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三水有機科技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之受處分人為三水有機科技有限公司,而非異議人甲○○,是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三水有機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為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