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保安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7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97執聲乙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茲受刑人已受徒刑執行,並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中,確有悛悔實據,已無執行之必要,爰聲請免除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強制工作執行之免除,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98條之規定,僅係配合刑法第90條將強制工作之宣告,由「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改為「刑之執行前」,而予以修正,就本件得否准予免除強制工作之程序,並無任何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98條之規定。次按,修正前刑法第98條規定:「依第86條、第87條、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刑期屆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完畢論。在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曾於90年間,因詐欺、重利、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強制工作3年、6月、2年、2年確定;又於93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8年1月又15日,應於97年7月2日縮刑期滿,惟受刑人已於97年3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等情,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37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0號、92年度上更㈠字第47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7號裁定、臺灣花蓮監獄假釋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現既仍在假釋期間,上開詐欺案件,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已執行完畢,自不符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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