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下稱新刑法),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經查:㈠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而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再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1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併合處罰中之1罪(按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且併合處罰之數罪於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是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