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24號原告 張毅 被告 劉昱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106年4月20日起分3年清償,每年償還100,000元,應於108年6月30日(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108年6月31日)清償完畢,然屆期並未依約清償,雖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借款契約書後面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確實係伊所寫,然伊未向原告借款,伊是與原告投資買土地,想說賣掉再還款予原告,原告僅交付150,000元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3紙、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借款契約書之真正,而依借款契約書所載,被告確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且原告亦確於106年4月20日將300,000元交付被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僅交付150,000元,且原告交付之款項非借款,係投資款云云,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