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秀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崔秀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㈠於犯罪事實欄第9行,「致 張志 勍所騎之機車」前補充,「適 張志勍 欲超越前方之腳踏車,亦疏未注意左偏行駛應保持安全距離」、㈡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補充: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⒉本院勘驗告訴人張志勍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光碟之筆錄暨翻拍照片共10張(結果詳如附表):足見於被告騎車超越告訴人張志勍之機車時,告訴人張志勍亦正欲超越前方之腳踏車而左偏。按機車行駛之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告訴人張志勍與被告雖係在同一車道行駛,然告訴人張志勍騎駛機車欲往左偏行以達超越前方腳踏車之目的,當仍應遵循上開規定,注意其左側方及左後方車輛動態行進狀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偏,同亦有過失,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⒊告訴人張志勍雖指稱,其係因機車左後方引擎腳踩發動處遭被告所騎機車前輪撞擊,因而導致往左偏而車禍發生云云。然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 王國銘 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現場2台車都沒有明顯擦痕,現場張志勍強調是被告從後追撞,隔1、2天我再請張志勍把機車牽來,我要找機車被撞痕跡,我跟他一起找,都找不到;被告在場也沒有指出她機車上之擦痕等語,是認告訴人張志勍所指2車擦撞位置,顯然無據、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偵查審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爰依該條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超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次車禍,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張志勍受有左手擦傷、左肘擦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左側肩部及上臂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4X4、1.5X1.5、1X1,左側足踝2X1、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2X2、1X1公分等傷害,後座乘客 郭金櫻 受有左踝部開放性傷口4.5公分、左踝挫傷、左手肘及手指擦傷、左側小腿撕裂傷術後癒合不佳併表皮部分壞死3X0.5公分等傷害,兼衡告訴人張志勍同亦有行車左偏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現月薪為新臺幣2萬元,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要求各賠償30萬元)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612號被告崔秀青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秀青於民國106年1月14日下午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0000000000路000號前方道路時,適有張志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其妻郭金櫻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崔秀青原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崔秀青竟於超越張志勍所騎乘之機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張志勍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摔倒在地,張志勍因而受有左手擦傷、左肘擦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左側肩部及上臂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4X4、
1.5X1.5、1X1,左側足踝2X1、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2X2、1X1公分等傷害,郭金櫻因而受有左踝部開放性傷口4.5公分、左踝挫傷、左手肘及手指擦傷、左側小腿撕裂傷術後癒合不佳併表皮部分壞死3X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張志勍、郭金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崔秀青於警詢及本署│⑴被告於行經上開地點時與同向右方│││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志勍所騎乘之機車併行,││││當超越對方時,聽到「碰」一聲,││││往後看,對方已倒地受傷等語,顯││││示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被告欲超││││越告訴人機車時之事實。││││⑵被告係監視錄影帶檔案中,通過事││││故地點前方交岔路口之第一台身穿││││紅色衣服之機車騎士之事實。│├──┼───────────┼────────────────┤│2│告訴人張志勍於警詢及本│上開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供述││├──┼───────────┼────────────────┤│3│告訴人郭金櫻於警詢及本│上開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供述││├──┼───────────┼────────────────┤│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與雙方機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外觀。│││、二、現場照片14張││├──┼───────────┼────────────────┤│5│警卷所附含有現場監視錄│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影畫面之光碟1片及告訴││││人張志勍於106年8月4日││││呈報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2片││├──┼───────────┼────────────────┤│6│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為:被告崔秀青駕駛普通重│││委員會106年11月10日南│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市交鑑字第1061135250號│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張志勍駕駛普通│││函文暨所附南鑑0000000│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號鑑定意見書1份│,同為肇事原因。│├──┼───────────┼────────────────┤│7│ 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告訴人2人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如犯│││院診斷及台南市立醫院診│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各2紙││└──┴───────────┴────────────────┘
二、查告訴人2人雖於警詢中指訴有與被告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惟此部分經傳喚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警員王國銘到庭證稱:現場2台車都沒有明顯擦痕,現場告訴人張志勍強調是被告從後追撞,隔1、2天伊再請告訴人張志勍把機車牽來,伊要找機車被撞痕跡,但伊與告訴人張志勍都找不到。當時被告在場沒有指出她自己機車上的擦痕等語。則應堪認定事故發生後,處理警方並未從雙方機車上找到明顯之擦痕,而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因監視錄影器與事故地點之距離及解析度之限制,亦不足以認定雙方機車有發生擦撞,是以尚難僅憑告訴人2人之指訴即認定告訴人張志勍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崔秀青所騎乘之機車確有發生擦撞。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行經上開地點時與同向右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併行,當伊超過對方時,伊聽到「碰」的一聲,伊往後看,對方就倒地受傷等語,是雖無法證明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張志勍之機車有發生擦撞,然按汽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縱未與告訴人張志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惟其於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其就車禍之發生仍有過失。而告訴人2人係因本件事故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其受傷結果間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末以,告訴人張志勍雖於本署偵查中提供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供佐,且其上載有「左肩挫傷併肩部關節沾黏」之傷勢,應診日期為106年7月26日,以及告訴人郭金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分別提供台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其上載有「左足部感覺神經損傷、感覺異常」,應診日期106年4月27日、同年5月11日、同年6月15日,及張育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其上載有「左足踝關節緊縮,疑左足部神經損傷」,看診日期106年5月9日至同年7月24日,惟告訴人2人提供之上開3紙診斷證明書之看診日期均已與本件事故間隔3個月以上,是否確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並非無疑,基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之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內容│├──┼────────┼───────────────────┤│⒈│畫面初始│本影片係面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十字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方向左上-右下的││││道路中山東路。(如照片1)│││││├──┼────────┼───────────────────┤│⒉│00:00│畫面右邊與中山東路的交叉道路上有一名單││││車騎士出現。(如照片2)│├──┼────────┼───────────────────┤│⒊│00:02│該名單車騎士騎至中山東路時右轉騎入中山││││東路上。(如照片3)│├──┼────────┼───────────────────┤│⒋│00:05│畫面右下方,告訴人機車出現,告訴人機車││││直行在中山東路上。(如照片4)│││││├──┼────────┼───────────────────┤│⒌│00:07│畫面右下方,被告機車出現,被告機車直行││││在中山東路上,此時告訴人機車已進入中山││││東路之十字路口。單車騎士在最前方,後方││││係告訴人機車,最後方係被告機車,三人皆││││直行在中山東路上。(如照片5)│├──┼────────┼───────────────────┤│⒍│00:09│畫面中告訴人機車騎過十字路口時,被告機││││車已進入十字路口,即將從後方追上告訴人││││機車,單車騎士仍在最前方。(如照片6)│├──┼────────┼───────────────────┤│⒎│00:12至00:16│被告機車從左後方追上告訴人機車時,單車││││騎士、告訴人機車、被告機車似有併排在一││││起,之後告訴人機車往左偏倒,與單車騎││││士之間出現間格,被告機車往左偏移行駛。││││(如照片7、8、9)│├──┼────────┼───────────────────┤│⒏│00:14│告訴人機車左倒在中山東路上,被告機車往││││前騎駛。(如照片1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