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56號聲請人 江柏緯 相對人 葉明峻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7日、108年4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各設定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08年4月15日及108年7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如有一期不為清償視同全部到期,經登記在案。因相對人陸續向聲請人借得8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等為證。
三、相對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聲請人稱相對人積欠80萬元,惟相對人實際僅借得161,000元,聲請人請求給付80萬元於法有違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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