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62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告弘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旺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馮兆鏞 即 馮文傑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對於被告馮兆鏞即馮文傑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弘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華公司)、馮兆鏞即馮文傑、 鍾陳昌 、 馮林春葉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21,357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76%計算之利息,與自105年5月19日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弘華公司、馮兆鏞即馮文傑、 廖家嫻 、馮林春葉應連帶給付766,
999元及自10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85%計算之利息,與自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起訴時,馮兆鏞即馮文傑已於105年5月20日死亡等情,有本院收狀日期章印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第33至34頁),依首揭說明,原告起訴時,被告馮兆鏞即馮文傑已因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而無從補正,從而,原告對於被告馮兆鏞即馮文傑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