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6號抗告人 賴泓甫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伊提出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竟空言已屆期提示云云,欠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均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固陳稱相對人未具體釋明提示系爭本票之日期,惟系爭本票為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揆之上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法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未舉證以佐,其此部份所辯,難以逕採。
四、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查,已可認為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3條,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