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903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張庭瑄
被 告 趙健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玖拾柒元,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健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6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貸款總額
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於93年9月15日,利息按週年
利率18%計付,如延遲履行時,改依週年利率20%計收,嗣
原告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物,且於終止日依約停
止使用,並適用優惠分期攤還專案,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
,利率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8月31日
止,尚欠65,40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未清償,依約被
告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
㈡被告於93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7萬元,並簽立貸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約定於96年2月12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
息至95年1月11日,尚欠73,29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給付,依約被告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
期限利益。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附表:
┌──┬──────┬──────┬────────┬───────┐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
├──┼──────┼──────┼────────┼───────┤
│1│65,406元│65,406元│自95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
├──┼──────┼──────┼────────┼───────┤
│2│73,291元│73,291元│自95年1月12日起│自95年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20%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