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金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月蕙
許少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金簡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97、3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月蕙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第8、9行「於107年3月23日前某日」應更正為「107年3月21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另證據部分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民國108年11月20日北警分偵字第1080023907號函送之上訴人即被告張月蕙、許少緯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超商寄件收據、LINE對話截圖、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月蕙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本案並不知情,且不知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被許少緯寄出去,後來發現變成警示帳戶,有跟許少緯說,再去派出所報案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少緯上訴意旨略以:當時因被告張月蕙身體不佳,無法外出工作,才在臉書社團上面找工作,在LINE加了一個運動博弈公司,該公司稱缺存簿,要伊寄存簿及提款卡,伊想是幫張月蕙找工作,所以才把張月蕙存簿及提款卡寄過去,寄出前先依指示變更密碼,1本存摺1個月可拿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一開始渠等不知會因此犯罪,更不知會變成詐騙集團之幫助犯,從頭到尾渠等並未收到任何收益,原審判決太重,張月蕙沒有參與,被認定是共犯是不對的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張月蕙與許少緯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曾於108年2月14日結婚,同年8月30日離婚),被告許少緯經由臉書社團與自稱經營線上運彩博弈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後,雙方透過LINE約定,被告每提供1個帳戶,可期領5000元、月領30,000元之報酬,被告許少緯即於107年3月21日,將被告張月蕙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及業依對方指示變更密碼後之各該帳戶提款卡各1張,以超商交貨便之店到店之方式,署名收件人「 張浩然 」,寄至統一超商南投草屯京埔門市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新北地檢署偵緝599號卷第15-16頁、彰化地檢署偵字第2997號卷第19-22頁、本院卷第61-6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被告張月蕙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偵字第20806號卷第2、12-1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8年12月12日合金重營字第1080022027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超商寄件收據、被告許少緯行動電話LINE畫面截圖、被告2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7-89頁、103-105頁、115-117頁、145-147頁)等在卷可稽。又告訴人 吳炳煌 遭詐騙並匯款10萬元進入被告張月蕙上開中信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復據告訴人吳炳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偵字第20806號卷第4-9頁、11頁、15-17頁),足證被告張月蕙所申辦且由被告許少緯提供之前揭中信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吳炳煌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復於107年3月30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報案,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遭到詐騙云云,然: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且金融存簿帳戶,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告知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於有需求金融帳戶之情形,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而向他人借用供己使用,審諸前述現今之詐騙案件,多係詐欺集團以電話、簡訊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業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故任意交付帳戶與他人,受讓人係從事財產犯罪,除有特殊理由(如行為人本身智識極端低落,或交付對象是至親、伴侶等具有信賴關係者),很難說不知此舉是助長他人犯罪。而被告等均係已踏入社會多年之成年人,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8歲,被告張月蕙且自承:我是高中畢業,從國中開始就有打工,畢業後在服飾店工作,都是短期的工作,大約在21、22歲開始有正職的工作,兆豐銀行是租房子匯款租金用,其他是薪轉戶等語,被告許少緯亦自承:我是高中肄業,國中開始打工,做過鐵工、送貨員,17歲開始做正職的工作,現在做布置活動現場受雇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可見被告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非毫無使用存摺、金融卡之經驗者。再依被告等過往之工作經驗,當深知需付出相當之勞力,始能獲得相對之報酬,惟渠等僅需出借帳戶毋庸提供任何勞務,即可獲取高額報酬,其間所存在之風險被告等豈能未予存疑。況參酌被告前往超商寄送帳戶後之收據暨其提供之行動電話LINE畫面截圖,其上記載之寄件人姓名為「 吳景茂 」,按被告等若係正當求職或應徵工作,何以要配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隱藏真實姓名而寄件。而被告許少緯復曾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其提供帳戶給他人時,有想過帳戶會被他們用做不法用途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2997號卷第22頁)。凡此,均足認被告等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渠等提供之帳戶後,可能遭對方不法使用,應可預見。
2、又被告張月蕙前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供稱:107年3月間,我男友許少緯透過網路臉書看到人家發的訊息,說他們是博弈網站,我男友看到訊息加他們的LINE,用男友的手機問他們的工作內容是什麼,我男友跟我說寄存簿、提款卡,1本幾千元,報酬是幾天算1次,後來我男友將本案帳戶交到彰化7-11超商寄,但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新北地檢署偵緝字第599號卷第15-16頁);復於彰化地檢署偵查時坦認:當時我們缺錢,許少緯看網路廣告,我們就想說報酬蠻高,才會想寄出去可以領錢,但後來也沒有領到錢,當時是許少緯用LINE跟對方聯絡,許少緯再告訴我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2997號卷第20頁)。審諸被告2人前曾有婚姻關係,目前並為同居男友朋友,關係密切,是以張月蕙前開於偵查中所言,衡情與常情無違,應屬可信而為實在。則被告張月蕙對於被告許少緯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及兆豐帳戶之存摺,及依對方指示變更密碼後之各該帳戶提款卡,寄送給自稱經營線上運彩博弈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情,不僅事先知悉,且亦表同意。
(三)綜上,被告2人空言否認,或稱其不知情,或稱其亦係遭受詐騙,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核難採信,故渠等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本件被告犯行明確,並以被告2人曾於偵查自白,爰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2人明知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甘冒風險,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詐欺正犯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再斟酌被告許少緯為進行本案犯行之造意者與主要聯絡、進行者,被告張月蕙僅是配合男友即被告許少緯之要求參與本案犯罪,兩人犯罪情節仍有輕重之別,以及其等於犯罪後在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月蕙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量處被告許少緯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原審顯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張月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初次犯罪,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同意被告許少緯將其申辦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固有不是,惟考量被告張月蕙係因經濟狀況欠佳,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目前腹中懷有胎兒,身體狀況不佳,如原審所諭知之刑度,縱可易服社會勞動,以被告張月蕙身體狀況,恐難以負擔,是以,本院考量被告張月蕙經此本案偵審教訓,應足令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亦給予其自新機會,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張月蕙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2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月蕙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巷○弄○○號許少緯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97號、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月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少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月蕙前為許少緯之女友(兩人於民國108年2月14日結婚),其等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因缺錢花用,而許少緯在臉書社團看到可出租帳戶以獲取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或1萬元報酬之訊息,即共同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7年
3月23日前某日,由許少緯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示,在彰化縣埤頭鄉某處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店到店託運方式,將由張月蕙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南投縣某處之統一超商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事先按其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
3月23日10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炳煌之妻,假冒其妻弟名義,佯稱欲借款急用云云,致吳炳煌夫婦陷於錯誤,由吳炳煌於同日12時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致吳炳煌夫婦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系爭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張月蕙、許少緯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嗣因吳炳煌事後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張月蕙、許少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炳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示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查被告張月蕙、許少緯2人將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張月蕙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張月蕙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張月蕙之姓名,致外觀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張月蕙取得,但實際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不詳姓名、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由此,即使得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不易查明,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2人交付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供詐騙取得款項匯入之用,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將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對其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吳炳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張月蕙上開中信帳戶內,經核其等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屬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上開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2人明知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甘冒風險,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詐欺正犯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再斟酌被告許少緯為進行本案犯行之造意者與主要聯絡、進行者,被告張月蕙僅是配合男友即被告許少緯之要求參與本案犯罪,兩人犯罪情節仍有輕重之別,以及其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2人並未經手該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2人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已如上述,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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