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月蕙
許少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97號、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月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少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月蕙前為許少緯之女友(兩人於民國108年2月14日結婚),其等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因缺錢花用,而許少緯在臉書社團看到可出租帳戶以獲取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或1萬元報酬之訊息,即共同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7年
3月23日前某日,由許少緯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示,在彰化縣埤頭鄉某處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店到店託運方式,將由張月蕙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南投縣某處之統一超商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事先按其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
3月23日10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炳煌 之妻,假冒其妻弟名義,佯稱欲借款急用云云,致吳炳煌夫婦陷於錯誤,由吳炳煌於同日12時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致吳炳煌夫婦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系爭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張月蕙、許少緯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嗣因吳炳煌事後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張月蕙、許少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炳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
107224839044626號函暨檢送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示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查被告張月蕙、許少緯2人將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張月蕙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張月蕙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張月蕙之姓名,致外觀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張月蕙取得,但實際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不詳姓名、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由此,即使得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不易查明,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2人交付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供詐騙取得款項匯入之用,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將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對其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吳炳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張月蕙上開中信帳戶內,經核其等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屬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上開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2人明知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甘冒風險,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詐欺正犯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再斟酌被告許少緯為進行本案犯行之造意者與主要聯絡、進行者,被告張月蕙僅是配合男友即被告許少緯之要求參與本案犯罪,兩人犯罪情節仍有輕重之別,以及其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2人並未經手該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2人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已如上述,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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