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據上開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年輕駕車缺乏深慮後果,而罹
 刑典,事後已具悔意,坦承犯行,且被害人當庭表示不願追
究,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
,藉啟被告自新之機。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適用法條
刑法:
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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