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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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7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六萬八千八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十六萬八千八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0日向原
告以辦理保險及保養為由,與原告談妥保險事宜收取保險金
新台幣(下同)28,800元,原告支付保險金後,因保養事宜
將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交付被告代為保養
。被告取得車輛後未盡保養事宜,反將車輛出售善意第三人
林再 添。第三人不知原告並無出售車輛之想法,誤信被告之
言,與被告達成協議並簽訂合約書,以38萬元金額購得原告
之車,後因第三人未取得車輛原始資料,事後致電原告索取
該資料,始知原告未授權被告出售車輛之權利,始知受被告
詐欺。後因被告有使用車輛之需求,故與第三人達成協議,
支付第三人14萬元,先行取回車輛,並註明需同向被告提起
訴訟,並取回雙方所損失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求為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已支付第三人之和解金14萬
元及保險金28,800元,合共168,800元。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協議書、本
院97年度審易字第409號判決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
述;經核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原告起訴事實相同,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16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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