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9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之記載。經被害人 阮氏豔嬌 、 張夢嬌 於偵查時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張誌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阮氏豔嬌、張夢嬌告訴被告張誌中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