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0號原告 林榮坤 被告 張菀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結婚,詎被告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離家後,至今音訊全無,是被告除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外,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顯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而聲明如主文。
貳、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林欣宜 到庭結證:被告於其幼年時便離家,至今已二十餘年,故不記得被告模樣;被告未居戶籍地,亦未與之聯絡等語綦詳,經核洵與原告主張情節相互契合,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七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離家後,除未回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外,更已失卻聯繫,是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離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