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本件係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日)向警方自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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