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成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成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示偽造「 卓成和 」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舉發違規,而冒用卓成和之名義簽名,致生損害 於卓成和 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偽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示之「卓成和」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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