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春選任辯護人馬陳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8號、第569號),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春與同案被告 陳見進 及 許嘉興 (後
2人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30日後之不詳日期,以自行拆卸被告陳永春為實際船主之「順發168號」(澎湖籍、20噸以上,編號:
CT5-1556號)所安裝之航程紀錄器(VoyageDataRecorder,簡稱VDR)並移置安裝於不詳漁船之方法,取得97年4月18日上午10時11分至6月1日上午9時34分、97年6月1日上午9時35分至月20日下午3時43分、97年6月22日上午7時42分至7月10日下午4時、97年7月16日夜間8時47分至10月25日下午1時
7分許等期間之不實航跡,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申請填寫「補充漁船用油書」,用以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再交付與加油站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馬公漁港加油站員陷於錯誤,誤認「順發168號」確有出海,而依序於97年6月1日、6月22日、7月22日及11月1日出售優惠漁船用油與被告陳永春4次(共計480.3公秉),被告陳永春非法得利新臺幣207萬5,991元(被告涉犯詐欺得利部分已經判決確定),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因認被告陳永春上開4次以不實VDR航跡填寫補充漁船用油書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計4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陳永春以不實VDR航跡分別於97年6月1日、6月22日、7月22日及11月1日填寫補充漁船用油書,用以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等情,業據被告陳永春坦承不諱,並有「順發168號」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VDR航跡圖、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歷史購油紀錄、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及船員姓名表等在卷可稽,固堪予認定。惟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永春以不實航程紀錄詐得不法優惠漁業用油利益部分,固觸犯詐欺得利罪(已經判決確定);至其為申請加油而填寫補充漁船油申請書部分,因被告填寫該等申請書之行為係屬有權製作,揆諸上開說明,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又該等申請書既非偽造之文書,被告持以行使者,亦無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