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鈺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鈺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鈺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品行、行為手段、被害人已取回全部失竊財物、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被告周鈺偵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郭厝里郭厝巷60號居彰化縣鹿港鎮○○里○○路8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鈺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115號之「喜美超市」內,徒手竊取得 恩奈 美白牙膏1組、 曼秀 雷敦 水彩潤唇膏1條、 潘婷 潤絲精華乳1罐、環保清潔袋1包、凡士林三重亮白防曬修護乳液1罐(共價值新臺幣607元)等物,放入其手提包內,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經店員 洪芷安 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得恩奈美白牙膏1組、曼秀雷敦水彩潤唇膏1條、潘婷潤絲精華乳1罐、環保清潔袋1包、凡士林三重亮白防曬修護乳液1罐(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鈺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芷安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查獲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葉瑞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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