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3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旭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旭輝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何鎮麟 」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準此,被告何旭輝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署押,因該等文件係承辦人員依法製作後,命受詢問人簽名確認,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故上開簽名僅係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之署押,而不該當第210條之私文書,應屬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其為逃避查緝及刑責,利用同一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造「何鎮麟」署名之犯行,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犯罪決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承辦被告交通事故過失傷害案件之員警 王熙文 表示:其係於100年9月30日遭冒名人何鎮麟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製作筆錄時,始知被告冒名之事等情;而被告早於
100年8月25日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自首,有刑事自首狀1紙及本院依職權詢問大同分局員警之電話紀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偽造署押之犯行前,已主動向檢察官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為隱匿其遭通緝之事實,冒用胞弟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復造成被冒名者有受處罰之虞,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何鎮麟」署押共計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空白處│「何鎮麟」│││││簽名1枚│├──┼───────────┼───────┼─────┤│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第三則回答之末│「何鎮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被詢問人欄│簽名2枚│├──┴───────────┴───────┴─────┤│合計署押共3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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