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4號聲請人 張耀堂 聲請人 張莊金滿 相對人 楊閔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閔全應賠償聲請人張耀堂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45號,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之20,餘由原告負擔」與「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經本院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共414,922元,嗣原告即聲請人張耀堂就被第一審駁回之殯葬費512,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4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分別追加為700,000元及1,065,078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無誤。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張耀堂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核計後,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至於第一審裁判費(即20,800元),聲請人張耀堂及張莊金滿並未提出繳納收據為證,復向本院陳報該筆費用係由第三人 張玲姿 、 張瓊月 及 張津津 三人共同支出,有其民國101年5月2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惟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人,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則聲請人既未支出該筆費用,自不得聲請相對人賠償,是本件聲請人此費用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剔除。而該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實際支出之當事人另向本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附此說明。
四、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預納人│├──┼───────┼──────┼────────┤│一│鑑定費│15,000元│聲請人張耀堂。│├──┼───────┼──────┼────────┤│二│上訴裁判費│27,784元│聲請人張耀堂。│├──┴───────┼──────┼────────┤│總計│42,784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㈠於第一審時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0,餘由聲請人負擔)││鑑定費部分,相對人應負擔:15,000元×(2,000,000-││512,800-140,000)2,000,000×20%=2,021元││㈡於第二審時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鑑定費部分,相對人應負擔:15,000元×(652,800││2,000,000)=4,896元││二、關於聲請人張耀堂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負擔:27,784元×(652,8001,765,078)=││10,276元││三、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10,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應負擔:27,784元×(1,112,2781,765,078)││×30%=5,252元││四、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張耀堂之訴訟費用:││2,021元+4,896元+10,276元+5,252元=22,4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