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軍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軍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軍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懷慶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5號),因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軍事審判法修正為由,移交本院續行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軍易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韓懷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韓懷慶(民國101年12月12日入伍,102年12月3日退伍,義務役,陸軍步兵),於102年11月2日22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享溫馨KTV」,與友人聚會並飲用啤酒數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隨同友人離開上開地點,旋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中二路交岔口附近時,因同行友人所騎乘車輛疑似改裝,遭警攔檢,嗅得韓懷慶帶有酒味,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該署檢察官以韓懷慶於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且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普通法院對其無審判權為由,以102年度軍偵字第6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期間,以軍事審判法修正為由,移交本院續行審理,並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軍事審判法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①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又本法
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同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各有明文。而同法第1條第2項、第5條第1項中段、第3項則分別規範「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①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②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並「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經查,被告韓懷慶於本案犯罪時、發覺時,均在服役中,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軍檢卷第27頁),並有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各1份在卷可證(分見警卷第7頁,軍檢卷第7頁、第33頁),又其上揭所為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前開修正條文皆已施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普通法院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並按其行為時之現役軍人身分適用法律即陸海空軍刑法。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前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依軍事審判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進行通常程序時,被告自白犯罪(見院卷第16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在卷(分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4頁至第5頁,軍檢卷第27頁至第30頁,院卷第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2年12月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軍檢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判決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原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詎其竟無視法令規範,罔顧自己及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酒後駕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案發當時甫成年不久,思慮淺薄,且於偵審中均供承犯行,表明知悔之心,復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7頁),素行尚可,再酌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行駛時間為凌晨3時10分許,行經路段則在高雄市市區道路,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另參以被告自陳現有正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分見院卷第16頁,軍檢卷第27頁、第30頁反面),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且酌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猶見知悔之意,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迄今未曾再有酒駕情事,現已有固定正職等語(見院卷第1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負擔,俾使從中獲取深切教訓,促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諒無再犯之虞,且得防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
3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據上論斷,依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第1條第2項第2款、第5條第1項中段、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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