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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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專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原告和發針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黃月娥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複代理人 紀建良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被告精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耀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 律師
黃信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新型第M307632號「活動式集屑袋結構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6年3月11日至105年8月9日止。原告發現被告精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精機公司)銷售之寶獅牌工業用裁縫機中之集屑袋(下稱系爭產品)涉侵害系爭專利,於101年6月20日購得規格編號CT0000-0-000M之工業用縫紉機,經將縫紉機上之系爭產品後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原告函請被告停止侵權行為,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二、系爭產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
(一) 文義 比對分析:⑴系爭專利之特徵係透過可活動之支架,輕易跨越縫紉機工
具盒而固定於縫紉機台下方,並透過可活動之彎管順利收集布屑,使安裝之位置不受限制,又集屑袋袋體與該袋體上方之蓋板改良為可抽取式,方便使用者於清理時抽出集屑袋進行清潔與更換。而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相同,均係透過可活動之支架,輕易跨越縫紉機工具盒而固定於縫紉機台下方,並透過可活動之彎管順利收集布屑,使安裝之位置不受限制,又集屑袋袋體與該袋體上方之蓋板改良為可抽取式,方便使用者於清理時抽出集屑袋進行清潔與更換。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個要件,分別為
要件編號1A、1B、1C、1D、1E、1F。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之技術特徵,亦可解析為6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至1f。其中要件編號「1A與1a」、「1E與1e」、「1F與1f」均為系爭專利文義讀取範圍,被告並不爭執,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主要範圍及特徵為「蓋體上設有直立支架與橫向支架,該直立支架與橫向支架係用於固定蓋體於縫紉機台下方。」,而系爭產品「1b」之元件及技術特徵仍是透過2個各融合直立功能與橫向功能之L型支架,將其一L型支架固定於蓋體上,另一L型支架則固定於縫紉機台下方,足認1b落入1B之文義讀取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主要範圍及特徵為「蓋體之橫向支架可調整寬度,直立支架可向內側扳動。」,而系爭產品「1c」之元件及技術特徵,是由2個融合直立功能與橫向功能之L型支架,除可進行調整蓋體之水平傾斜角度外(此與系爭專利直立支架亦透過向內側扳動達到相同效果),就連接蓋體之半圓弧L型支架,雖然蓋體上預留3個安裝螺絲孔,惟使用者亦可僅安裝一螺絲而達到左右旋轉調整寬度(此與系爭專利橫向支架亦可調整寬度之效果相同),足認1c落入1C之文義讀取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主要範圍及特徵為「袋體上方之彎管亦可隨意調整方向,故可依使用者喜好配合本創作裝設之位置而調整支架與彎管。」,而系爭產品「1d」之元件及技術特徵仍是可配合使用者之喜好位置,先行調整彎管後再進行
L型支架之裝置,且因彎管可自由調整,使用者亦可依自身喜好而調整L型支架裝置位置,亦足認1d落入1D之文義讀取範圍,詳見原告103年6月17日綜合辯論意旨狀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文義比對分析表(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二)依均等論分析:⑴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1c與系爭專利要件標號1B、1C;二
者差別僅在於系爭產品係透過2個融合直立支架與橫向支架功能之L型支架固定蓋體於縫紉機台下方,而系爭專利則是透過直立支架與橫向支架固定蓋體於縫紉機台下方,二者僅於外觀構造上有其差異。又系爭產品係利用「2個
L型支架固定蓋體於縫紉機台下方」,而系爭專利係利用「直立支架與橫向支架固定蓋體於縫紉機台下方」,二者皆利用支架進行固定蓋體於縫紉機台下方之技術方法,差別僅在於構造形狀,惟就所屬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相同位置,將系爭專利之直立支架與橫向支架改變為融合直立支架與橫向支架功能之L型支架,係屬顯能輕易完成,故兩者技術方法為實質相同。
⑵系爭產品之「由2個融合直立功能與橫向功能之L型支架
,除可進行調整蓋體之水平傾斜角度外,就連接蓋體之半圓弧L型支架而言,雖然蓋體上預留3個安裝螺絲孔,惟使用者亦可隨自己喜好僅安裝一螺絲而達到左右旋轉L型支架進而具有調整寬度」功能,且因系爭產品可以僅安裝於蓋體單側,當可輕易跨過縫紉機台工具盒而固定於縫紉機台下方;而系爭專利之「直立支架亦可透過向內側扳動達到調整蓋體之水平傾斜角度,橫向支架則可調整寬度」功能,也可輕易跨過縫紉機台工具盒而固定於縫紉機台下方,兩者有關調整長度、寬度之功能係實質相同。
⑶系爭產品「可以隨使用者喜好,透過L型支架調整裝置位
置,並固定蓋體於縫紉機台下」之結果,與系爭專利「可隨使用者喜好,透過直立支架與橫向支架調整裝置位置並固定蓋體於縫紉機台下」結果(系爭侵權產品「1d」(彎管)之元件及技術特徵可配合使用者之喜好位置,先行調整彎管後再進行L型支架之裝置,故彎管可自由調整,使用者亦可依自身喜好而調整L型支架裝置位置),兩者結果實質相同。
⑷綜上所述,系爭產品可透過2個L型支架進行固定蓋體於
縫紉機台下方,且僅需固定於蓋體單側而可達到輕易跨越縫紉機台工具盒之效果,並可隨使用者喜好隨意調整彎管方向後再進行固定,更可依使用者喜好,對L型支架進行上下、前後、左右方向之方向調整,此等方法、功能與結果均與系爭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實質差異,並為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
三、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王耀堂係被告精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耀堂於從事公司之販賣系爭產品業務時,係違反專利法之規定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精機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依專利法(修正前)第108條、第106條、第84條、第85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提起本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51萬元,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1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一)依文義讀取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1E、1F部分,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可自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讀取,被告並不爭執,惟其餘要件1B、1C、1D部分,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則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讀取。關於要件1B及1C之部分,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之「直立支架」與「橫向支架」等技術特徵。因「支架」之概念應如專利說明書圖式第三圖元件編號31與32所示,另觀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橫向支架32可調整寬度」,係指可相對蓋板5水平移動之意。結構上係於橫向支架32上開設長條孔而相對蓋板5上固定之螺絲33限位移動。而「直立支架31可向內側扳動」,於理解上應係一端樞接於橫向支架32,使直立支架31可相對橫向支架32樞轉。綜上可知,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及1C之「直立支架」與「橫向支架」等技術特徵,應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縱認系爭專利之「直立支架」與「橫向支架」等技術特徵即對應於系爭產品之「上架」與「下架」,然系爭產品仍無法完全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讀取,故不符合文義讀取,詳見被告103年6月10日所提出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表(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二)系爭產品亦不構成均等侵權:⑴系爭產品所呈現之上架及下架結構,乃屬極為具體且描述
上不生困難之結構組合件,系爭專利之原先文義亦非明顯可輕易知悉、隱含、或置換成系爭產品所述結構。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於「該蓋體之橫向支架可調整寬度,直立支架可向內側扳」之圖示及文字描述中,並無任何連結性思考可供業界所屬人員輕易置換成系爭產品所示之結構。而系爭專利之第一圖係屬先前技術之揭露,相較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僅係針對原習知技術之直立支架相對橫向支架改為樞設方式,且橫向支架開設有長條孔供可相對蓋體橫移調整所謂之寬度。故若於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文義即認系爭產品亦屬其均等範圍,顯係對專利權人之排他權過度擴張。
⑵系爭專利中設置於蓋體之橫向支架係可相對蓋體橫移調整
寬度;然系爭產品之下架則完全固定於蓋體上且無法移動或橫移。因此,系爭產品應無系爭專利之「橫向支架」特徵;而系爭專利之「直立支架」則應對比於系爭產品之「上架」加上「下架」。參照被告所提出之空間維度之移動表現圖(見本院卷第172頁),系爭專利之「橫向支架」係供該活動式集屑袋可相對縫紉機於X座標軸方向移動;系爭專利之「直立支架」係供該活動式集屑袋可相對縫紉機於Y座標軸方向移動,且由於該「直立支架」係剛性不可彎折,故蓋體及集屑袋相對縫紉機之距離即為固定不變。而系爭產品因不存在類似「橫向支架」結構,因此系爭產品無法於X軸方向相對縫紉機移動;至於Y軸方向之移動可透過「上架」及「下架」之活動式組合,據以於Y軸方向上位移,且可透過「上架」及「下架」之設置變換該蓋體及集屑袋與縫紉機之距離和相對之傾斜角度。
⑶綜上可知,就系爭專利之「直立支架」與系爭產品之「上
架」相較,系爭產品並無該「直立支架可向內側扳動」之技術手段。至於功能上,直立支架向內側扳動之功能係指可折收;系爭產品之上架可供改變集屑袋於Y軸或Z軸方向之位移,惟無法折收。而就結果論之,系爭專利因可折收故便於收納以及組裝便利;系爭產品因無前述結構特徵,故對收納目的而言不存在優點,且因下架之環境設置關係,系爭產品亦無系爭專利之組裝便利性考量問題。另比較系爭專利之「橫立支架」與系爭產品之「下架」,系爭產品並無該「蓋體之橫向支架可調整寬度」之技術手段。而在功能上,系爭產品之下架僅能供上架相對鎖固而改變集屑袋於Y軸或Z軸方向之位移。另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因無前述結構特徵,故其活動式集屑袋乃無法相對縫紉機於X軸方向移動。再者,系爭專利之彎管可做360度之旋轉實施;然系爭產品因下架之環境設置方式導致對於彎管旋轉調整時造成部分角度旋轉限制。故以文義讀取判斷,系爭產品之特徵無法為系爭專利所讀取,自未侵害系爭專利。縱以均等論實質論述「隨意調整方向」之功效意義,二者亦有明顯差異,亦足以認定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二)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確係被告銷售縫紉機所附之集屑袋,兩造並同意以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進行侵權比對(見本院卷第154頁)。
肆、兩造主要之爭點
(一)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二)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三)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原告得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及申請專利範圍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一種活動式集屑袋結構改良,用於收集縫紉機產生之布屑,可將該活動式集屑袋結構改良固定於機台之桌面下之任意位置,且該活動式集屑袋結構改良之支架可調整寬度,又其袋體上方之彎管亦可隨意調整方向,故可依使用者喜好配合裝設之位置而調整支架與彎管,且該集屑袋裝使用時設於蓋板上,清理時可如抽屜搬抽出,便於使用者清潔與使用。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被侵害者為請求項1。
1.一種活動式集屑袋結構改良,係用於收集縫紉機產生之布屑,主要係分為蓋體與袋體,蓋體上設有直立支架(31)與橫向支架(32),該直立支架(31)與橫向支架(32)係用於固定蓋體於縫紉機台下方,該蓋體之橫向支架(32)可調整寬度,直立支架(31)可向內側扳動,且其袋體上方之彎管(6)亦可隨意調整方向,故可依使用者喜好配合本創作裝設之位置而調整支架與彎管,又該袋體係以一外框撐開袋口,並該外框設有一滑軌可如抽屜般扣入蓋體之外周沿,並蓋體上有一扣合元件(4)固定袋體之外框,使其穩固不易滑動,便於使用者組裝與使用。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分析:系爭產品係一種活動式集屑袋,係用於收集縫紉機產生之布屑,並可固定於機台之桌面下之位置。主要係由蓋體、袋體、彎管及二個L形之上、下支架所構成,透過上、下支架可微調整長度及偏擺角度,其彎管亦可在一定範圍作適度的轉動調整。另外,該集屑袋裝置使用時設於蓋板上,清理時可如抽屜般抽出,便於使用者清潔與使用。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可以解析為6個要件:1A為「一種活動式集屑袋結構改良,係用於收集縫紉機產生之布屑,」;1B為「主要係分為蓋體(5)與袋體(7),蓋體(5)上設有直立支架(31)與橫向支架(32),直立支架(31)與橫向支架(32)係用於固定蓋體(5)於縫紉機台下方,」;1C為「該蓋體(5)之橫向支架(32)可調整寬度,直立支架(31)可向內側扳動,」;1D為「袋體(7)上方之彎管(6)亦可隨意調整方向,故可依使用者喜好配合本創作裝設之位置而調整支架(31、32)與彎管(6),」;1E為「該袋體(7)係以一外框(71)撐開袋口,並該外框(71)設有一滑軌可如抽屜般扣入蓋體(5)之外周沿,」;以及1F為「蓋體(5)上有一扣合元件(4)固定袋體(7)之外框(71),使其穩固不易滑動,便於使用者組裝與使用」。
(二)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解析為6個要件:1a為「一種活動式集屑袋結構改良,係用於收集縫紉機產生之布屑」;1b為「蓋體上設有固定架,包括一上支架及一下支架,該固定架係用於固定蓋體於縫紉機台下方,該下支架係固定於該蓋體上,且可相對該上支架調整長度」;1c為「該上、下支架的長條孔設計,僅能調整該蓋體相對該縫紉機台的高度,或可調整蓋體之水平傾斜角度」;1d為「彎管設於該蓋體上,因配合上、下支架的設置,僅可有限度地調整方向」;1e為「該袋體係以一外框撐開袋口,並該外框設有一滑軌可如抽屜般扣入蓋體之外周沿」。1f為「相對於連通管之另一側邊設有一扣合元件以固定蓋體之外框」。
(三)判斷從系爭產品是否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各要件如下(如附表所示):
⑴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一種活動式集屑袋結構改良,係
用於收集縫紉機產生之布屑」為系爭專利編號要件1A「一種活動式集屑袋結構改良,係用於收集縫紉機產生之布屑,」文義所讀入。
⑵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蓋體上設有固定架,包括一上支架
及一下支架,該固定架係用於固定蓋體於縫紉機台下方,該下支架係固定於該蓋體上,且可相對該上支架調整長度」,不為系爭專利編號要件1B「主要係分為蓋體與袋體,蓋體上設有直立支架(31)與橫向支架(32),直立支架
(31)與橫向支架(32)係用於固定蓋體於縫紉機台下方」文義所讀入。
⑶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該上、下支架的長條孔設計,僅能
調整該蓋體相對該縫紉機台的高度,或可調整蓋體之水平傾斜角度」,不為系爭專利編號要件1C「該蓋體之橫向支架(32)可調整寬度,直立支架(31)可向內側扳動」文義所讀入。
⑷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彎管設於該蓋體上,因配合上、下
支架的設置,僅可有限度地調整方向」,不為系爭專利編號要件1D「袋體上方之彎管(6)亦可隨意調整方向,故可依使用者喜好配合本創作裝設之位置而調整支架與彎管,」文義所讀入。
⑸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該袋體係以一外框撐開袋口,並該
外框設有一滑軌可如抽屜般扣入蓋體之外周沿,」為系爭專利編號要件1E「該袋體係以一外框撐開袋口,並該外框設有一滑軌可如抽屜般扣入蓋體之外周沿」文義所讀入。⑹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相對於連通管之另一側邊設有一扣
合元件以固定蓋體之外框。」為系爭專利編號要件1F「蓋體上有一扣合元件(4)固定袋體之外框,使其穩固不易滑動,便於使用者組裝與使用」文義所讀入。
(四)根據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至1F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至1f的比對結果,由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雖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1E、1F之文義,惟系爭產品之固定架係由皆呈L形之一上支架及一下支架組構而成,與系爭專利之直立支架與橫向支架,二者在結構上有所不同,且作動方式亦有極大之差異,系爭產品未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1C、1D之文義,基於全要件分析,系爭產品並未落入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要件1B之主要技術特徵為「蓋體上設有直立支架與橫向支架,該直立支架與橫向支架係用於固定蓋體於縫紉機台下方」,而系爭產品「1b」之元件及技術特徵仍是透過二個各融合直立功能與橫向功能之L形支架,將其一L形支架固定於蓋體,另一L形支架則固定於縫紉機台下方,當可認定1b落入1B之文義讀取範圍。系爭專利要件1C之主要技術特徵為「該蓋體之橫向支架可調整寬度,直立支架可向內側扳動,」。而系爭產品「1c」之元件及技術特徵,是由2個各融合直立功能與橫向功能之L形支架,除可進行調整蓋體之水平傾斜角度外(此與系爭專利直立支架亦可透過向內側扳動達到相同效果),就連接蓋體之半圓弧L型支架,雖然蓋體上預留三個安裝螺絲孔,惟使用者亦可僅安裝一螺絲而達到左右旋轉調整寬度(此與系爭專利橫向支架亦可調整寬度之效果相同),當可認定1c落入1C之文義讀取範圍。系爭專利要件1D之主要技術特徵為「袋體上方之彎管亦可隨意調整方向,故可依使用者喜好配合本創作裝設之位置而調整支架與彎管」,而系爭產品「1d」之元件及技術特徵亦可配合使用者之喜好位置,先行調整彎管後再進行L形支架之裝置,因彎管可配合使用者之喜好而調整L型支架裝置位置,應可認定1d落入1D之文義讀取範圍云云。惟查,關於1B及lC要件「直立支架」與「橫向支架」之技術特徵,應根據內部證據(即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之闡述予以認識,惟該「直立支架」與「橫向支架」之技術特徵,均未見於系爭產品,且「支架」之概念應如專利說明書圖式第三圖元件編號31與32所示,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橫向支架32可調整寬度」係指可相對蓋板5水平移動之意,結構上係於橫向支架32上開設長條孔而相對蓋板5上固定之螺絲33限位移動(專利說明書第6頁實施方式欄位第2段第9至12行參照)。而「直立支架31可向內側扳動」係一端樞接於橫向支架32,使直立支架31可相對橫向支架32樞轉。系爭產品並無如前所述之結構技術特徵,自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綜觀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之圖式及說明書內容,系爭產品之上、下支架的結構設計,與系爭專利之橫向支架及直立支架之結構設計完全不同,且兩者之作動方式有極大差異,系爭產品無法完全讀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可調整寬度的結構,即不符合文義讀取,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雖皆係作為收集棉屑之用途,然系爭專利固定於縫紉機台及調整之手段係透過橫向支架32之長條孔,即橫向支架32因其長條孔而具有橫向移動調整寬度之空間,又橫向支架32末端連接之直立支架31亦可向內側扳動,且橫向支架32之彎折片上一側設有小折板限制直立支架31向外側扳動(參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第6頁倒數第1-5行及第7頁第3-6行)。系爭產品之要件1b、1c、1d與系爭專利要件1B、1C、1D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固定於縫紉機台及調整之手段(way)係利用蓋板兩側設有擋板52排成兩條軌道供橫向支架定位用,且兩條軌道中設複數螺絲孔用以鎖固橫向支架32,透過橫向支架32之長條孔,即橫向支架32因其長條孔而具有橫向移動調整寬度之空間,又橫向支架32末端連接之直立支架31亦可向內側扳動(function),且橫向支架32之彎折片上一側設有小折板係用與直立支架31連接,並限制直立支架31向外側扳動(function)(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第6頁倒數第
1至11行及第7頁第3至6行)。反觀,系爭產品係藉上、下支架固鎖於縫紉機台,而調整手段係透過上、下支架的長條孔配合螺絲之設計,僅能調整該蓋體相對該縫紉機台上、下的高度,或可微調整該蓋體之水平傾斜角度而已,所以二者在調整蓋體所透過之手段明顯有異,功能實質並不相同,系爭產品之要件1b、1c、1d與系爭專利要件1B、1C、1D相較,具有實質上之差異,並不適用均等論。況且,系爭專利之彎管可任意角度轉動(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第7頁第6行),相較之下,系爭產品因受到該上、下支架的設置而使彎管無法進行任意角度的轉動,如此結構上之顯著差異造成二者於調整後欲達成的功能也有所不同(系爭產品於L形上、下支架裝置完成後,因受限於支架位置固定,其彎管僅可作局部而非任意角度之調整)。是以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結果:藉其可活動之支架能輕易跨過工具盒而穩固的固定於縫紉機台下,並且可活動之彎管可使系爭專利裝置於任何位置均可順利收集布屑而不需加裝其它管體(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第7頁第13-17行),與系爭產品僅單純固設於縫紉機下方依習知方式收集棉屑,兩者所欲達成之結果(result)並不相同。因此,系爭專利編號1B、1C、1D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1c、1d之技術內容,在手段、所達成功能及產生結果上並不相同且有實質差異。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辯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間最主要的重點在於支架上,此為誤解,系爭專利新型技術報告之代碼為6(見本院卷第7、8頁),具有高度新穎性,係強調蓋體與袋體是具有如抽屜之抽換功能,此部分才是重點,支架部分僅是固定蓋體與縫紉機台下而已,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直立支架可彎折是便於收納,系爭產品則不可彎折,然被告兩個L型支架,轉下螺絲後,也便於收納,此部分效果相同。調整寬度部分,系爭產品也是可以調整寬度,只要將與蓋體連接之半圓形L型支架上三個螺絲取下部分螺絲,即可調整寬度。依消費者喜好,固定上側或下側之一端,即可達到調整寬度之目的云云。惟查,系爭產品所呈現之「上支架」及「下支架」結構,乃屬極為具體且描述上不生困難之結構組合件,由系爭專利之「直立支架」、「橫向支架」文義,並非明顯可輕易知悉、隱含、或置換成系爭產品之上開結構。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在圖式或文字描述中(該蓋體之橫向支架可調整寬度,直立支架可向內側扳動),並無任何連結性思考可供所屬技藝人士輕易置換成系爭產品所示之結構。再者,相較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圖所揭示之先前技術,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技術之直立支架相對橫向支架改為樞設方式,且橫向支架開設有長條孔供可相對蓋體橫移調整寬度,與系爭產品之下支架則完全固定於蓋體上且無法提供蓋體可相對縫紉機移動或橫移之功能,顯有不同。又系爭產品之上支架並無系爭專利「直立支架可向內側扳動」之技術手段(
way),且直立支架向內側扳動之功能(function)係指可折收及方便運送,系爭產品之上支架可供改變集屑袋於
Y軸或Z軸方向之位移,但無法折收。關於結果(result),系爭專利因可折收而便於收納及組裝方便,反觀系爭產品因無前述結構特徵,故不存在收納方便之功能,且因下支架之環境設置關係,系爭產品亦無如系爭專利具有組裝便利之功效。其次,系爭產品之下支架並無系爭專利該「蓋體之橫向支架可調整寬度」之技術手段(way),在功能(function)上,系爭產品下支架僅能供上支架相對鎖固而改變集屑袋於Y軸或Z軸方向之位移,而關於結果(result),系爭產品因無前述結構特徵,故其活動式集屑袋乃無法相對縫紉機於X軸方向移動。至於原告當庭拆解系爭產品之螺絲數量以達到集屑袋呈現不同角度之使用狀態及位移等,僅係原告自行想像之組裝方式,並非系爭產品正常使用之方式,且就整體結構而言,自行刪減系爭產品之鎖固螺絲數量,明顯不及系爭專利以直立支架與橫向支架之鎖固相對穩定,亦非一般消費者所習知之操作使用方式,原告之主張顯屬牽強附會,不足採信。
陸、綜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並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第106條、第84條、第85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