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謙(原名陳志文)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87
0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瑞謙明知 劉志偉 所持有之型號UNICU518白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最末碼為浮動碼,係 張德彬 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19日凌晨6時15分許,在張德彬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鼎豐通訊行遭竊),無合法來源憑證,且價格遠低於市價,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年2月19日凌晨6時15分至同年2月底間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連同其他不明之行動電話約10支,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並同時抵銷約1萬5千元債務之代價,向綽號「 偉偉 」之劉志偉購買,嗣將該行動電話交付與 黃火助 使用(其所涉收受贓物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再經黃火助將該行動電話交付與 李英鴻 用以抵償黃火助積欠李英鴻1,500元之債務,嗣經張德彬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自李英鴻處查獲該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德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瑞謙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謙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上開部分自 白業 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見102年度他字第6893號卷第40至41頁,10
3年度偵字第18870號卷第55頁)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
6號案件之證述情節相符,有本院103年6月17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同上他字卷第43至49頁,本院易字卷第17至23頁),復有證人黃火助於另案之陳述情節相符,有本院10
3年度易字第136號案件於104年4月21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18870號卷第99至103頁),並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書、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台北市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完整矯正簡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103年度偵字第18870號卷第104至106頁,本院易字卷第24至25頁、第40至44頁)在卷可參。又上開型號UNICU518白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最末碼為浮動碼,此為電信公司之查詢系統檢查碼,並不影響手機序號之相關通聯紀錄查詢結果)1支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遭竊且係全新之手機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鼎豐通訊行負責人張德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歷歷(見102年度偵字第6624號卷第25至28頁、第67至69頁),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102年度偵字第6624號卷第29至32頁),而上開行動電話遭竊之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人為劉志恆(按本件行動電話於劉志恆行竊後如何輾轉交由劉志偉,此部份事實非本院所能審究),並以102年度偵字第16211、18954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在案,此有該起訴書及判決書(見本院易字卷第52至61頁)在卷可參,是上開行動電話1支確係張德彬所失竊之贓物,應無疑義。又經警調取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單後,查悉該行動電話於失竊後已由黃火助以抵償1,500元債務之方式交付與李英鴻,而由李英鴻持用中等情,業據證人李英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6624號卷第3至5頁、第54至57頁、第63至64頁),並有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紀錄、指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6624號卷第5頁、第8至10頁、第33至34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刑法第349條之贓物罪,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
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將收受、寄藏與搬運贓物等行為同列一項,並提高刑度,其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四、核被告陳瑞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僅為貪圖己利,所為不僅助長竊盜歪風,亦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該失竊之行動電話已由被害人張德彬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6624號卷第29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參)、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