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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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侵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松霖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緝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年1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亞歷山大檳榔攤」內,見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一人於檳榔攤內工作,詎先於A女面前自行將其褲子拉鍊拉下以裸露其性器官自慰,並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伸手環抱A女,復隔著衣服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親吻A女之臉頰,並以性器官磨蹭A女之外褲之方式滿足一己性慾,而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先於告訴人A女面前自行將其褲子拉鍊拉下以裸露其性器官自慰,復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親吻A女之臉頰及以性器官磨蹭A女外褲之犯行,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伸手環抱A女,復隔著衣服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親吻A女之臉頰,並以性器官磨蹭A女之外褲之事實,業據A女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於104年1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至我工作的「亞歷山大檳榔攤」內,先向我借洗手間,我告訴他攤榔攤內無洗手間,他便叫我幫他忙,我告訴被告我不認識你,如何幫你,他便靠近我並自行脫下身穿的短褲(運動型五分褲)至膝蓋上方,在我面前徒手玩弄性器官後,馬上展開雙手抱住我,並親吻我臉部,復以手隔著衣服上下撫摸我的胸部,我的大腿處可以感受到他的性器官非常硬,我當時一直極力反抗,並不斷大叫救命,但他的力量強而有力,任憑我反抗,他仍不停止他粗魯的行為,當時我感覺他的性器官有搓到我的外褲(牛仔褲)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195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0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在檳榔攤上班,被告進來問我可否借他洗手間,我回答這裡沒有洗手間可以借,被告就走出去不到2分鐘又走回來,問我說可否幫他一個忙,我回答他不認識你,為何要幫你,被告就邊走向我邊將他穿的短褲拉到膝蓋上方,並開始在我面前玩弄他的性器官;復靠近我用雙手從我正面環抱我還親我臉頰,並以手撫摸我的胸部,我因為害怕而往後退,被告就把我逼到牆邊,並一手拉住我的手,一手亂摸我的身體,還朝我的臉方向親我;被告力量很大,我無法反抗成功,被告當時有用他的性器官磨蹭我的下體並起生理反應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觀諸證人A女證述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方式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內容相符,若非親身經歷,焉能清楚描述相關過程,始終不移其陳述,且核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吻合(見偵一卷第16至19頁、第53頁),又考其與被告本無任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自無虛構事實以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A女就其親眼見聞,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證述情節,核非子虛,應足採信。
㈡至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親吻A女之臉頰及以性器官磨蹭A女外褲之犯行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將所穿外褲之拉鍊拉下,把自己的性器官掏出來,在A女面前打手槍;我沒有撫摸她的胸部也沒有親吻她,只有用性器官搓A女的牛仔褲,因為我想用自己的性器官去磨A女的身體故抱住A女等語(見偵一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復於104年5月
2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於104年1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至亞歷山大檳榔攤,將性器官暴露在外,並在A女面前自慰,且環抱A女並撫摸其胸部,另以性器官磨蹭A女,但沒有親吻A女之臉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90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再於104年5月6日偵訊時復改供稱:我當時沒有親吻A女臉頰,但有撫摸A女胸部,且有自慰,但未以性器官磨蹭A女等語(見偵二卷第7頁),前後所述不一,亦與前揭事證相悖,實屬卸責、臨訟杜撰之詞,所辯洵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反A女意願,先強行伸手環抱A女,復隔著衣服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親吻
A女之臉頰,並以性器官磨蹭A女之外褲,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違反A女意願,先強行伸手環抱A女,復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親吻A女之臉頰,並以性器官磨蹭A女之外褲之行為,皆係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固未使A女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然仍對A女造成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行為時年僅18歲,正值血氣方剛之年紀,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3頁、第7頁),及迄今因A女無和解意願,而未與A女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