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專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銀樹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輔佐人 陳文官 訴訟代理人吳文淑律師輔佐人黃祥福訴訟代理人 吳冠龍 律師輔佐人 吳文忠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益 訴訟代理人 童啟哲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謝新茂 被上訴人 吳宗隆
劉金陣 黃正義 梁進丁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慶鴻 律師 桂齊恒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景郁 林怡芳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貞儀 律師 張濱璿 律師輔佐人 林柄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重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5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交本院更審,本院於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謝新茂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謝新茂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榮傑 ,於訴訟中變更為黃瑞益,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陳述意見狀之柒聲明承受訴訟部分、本院卷一第74頁至76頁之重大訊息公告及公司登記資料),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準公司)主張:
㈠伊為新型第95615號「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83年12月11日至95年1月17日止。詎協禧公司未經伊同意,擅自生產、製造、銷售侵害伊系爭專利權之風扇商品(下稱系爭產品),致伊受有損害。而謝新茂為協禧公司負責人,其所為利用伊系爭專利製造風扇產品之行為,係屬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協禧公司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吳宗隆、劉金陣、梁進丁、黃正義(下稱吳宗隆等
4人),原分別任職於建準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等職,竟於離職後擔任協禧公司總經理等職,協禧公司生產、製造、銷售侵害伊系爭專利之產品,而共同侵害伊之專利權,且吳宗隆等4人亦屬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亦應各自與協禧公司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伊經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就伊
之系爭專利遭受協禧公司等侵害之損害額進行鑑定,依其鑑定侵害至少為新臺幣(下同)4,300萬元,且其等之行為對伊之業務上信譽亦有損害,請求200萬元之賠償,合計4,50
0萬元。爰依起訴時之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88條、第89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於本院審理時補 陳略以
⒈系爭專利有效,且系爭產品確實侵害建準公司系爭專利。
⑴系爭產品亦係利用軸管間之徑位差之構造,自屬侵害系爭
專利,因所謂新型專利之標的為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而排除各種方法、用途,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應在於該小型散熱扇之結合構造(即軸管間之徑位差),至於該小型散熱扇之製造方法、步驟,已非屬新型專利權得以論究範圍,故其究為一次迫壓,抑或是依次迫壓,均與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無涉。
⑵建準公司於83年12月11日即取得系爭專利,而協禧公司亦
從事散熱風扇產銷等業務,與建準公司處於競爭關係,對於建準公司之系爭專利不得推諉不知,卻仍產銷侵害系爭專利之風扇,自已生損害於建準公司,依上開法條規定,建準公司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亦為原審判決(詳原審判決第14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15頁所述)所肯認。
⒉建準公司請求專利侵權損害賠償4,500萬元,為有理由,且
本件沒有重複計算、扣除另案之問題,本件請求權更無時效上之問題。
⑴由前審法院選定之鑑定單位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
之鑑定可知,協禧公司等6人侵害建準公司系爭專利,確實已造成建準公司六千多萬元至八千多萬元之損失,更何況,協禧公司之所以能成功量產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此由協禧公司所提所謂86年系爭產品只銷售約24萬元,87年則銷售約1900多萬元,爆炸性成長約80倍即知),係因建準公司前員工即被上訴人吳宗隆等4人攜帶技術、業務上之機密跳槽至協禧公司所致,協禧公司等6人侵害系爭專利實屬故意,依行為時專利法應核定二倍以下之賠償,依此計算,協禧公司等6人自應賠償建準公司1億2,276萬
912元至1億7,726萬8,860元,而建準公司僅請求其中4,500萬元(即專利侵權損害賠償4,300萬元及業務上信譽減損損害賠償200萬元),實屬依法有據。
⑵本件縱依行為時專利法第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前審囑
託專利專責機關或專家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本件專利侵害,依據銷售金額及銷售數量損失原則理算之損害賠償亦高達55,446,119元或74,943,638元,而建準公司僅請求其中4,500萬元,實屬適法且合理。退萬步言,縱依協禧公司94年8月3日於原審之爭點整理暨答辯狀已自承
86年至87年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86年242,487元+87年19,863,746元=20,106,233元(此為假設語氣,協禧公司等仍未證明,在其證明前,建準公司仍否認),則協禧公司等6人亦從未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故縱依行為時專利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協禧公司故意侵權而以二倍計算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亦應為40,212,466元,益證原審判決只准許些許金額乙節,顯屬不適法。
⑶再者,建準公司委託之市調人員所取得之產品,僅為協禧
公司所產製之6種產品,而檢警87年10月7日搜索時查扣之產品則有數十種產品,非僅限於市調人員所取得之6種產品,檢警搜索查扣之產品,經鑑定單位中國生產力中心於93年6月14日作成鑑定報告及94年9月13日作成補充報告,方確認均為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益證建準公司於89年9月6日提起民事賠償訴訟,並無罹於2年時效之問題。
⒊協禧公司等侵害建準公司專利權,業經鑑定單位鑑定在案,
已使建準公司無法控管品質,自有信譽上之損害,原審未察,竟認建準公司無信譽上之損害,實有未洽。
⒋謝新茂為協禧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協禧公司不法侵害建
準公司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實與謝新茂之職務行為有關係,故其自應與協禧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吳宗隆
4人原任職建準公司,之後跳槽協禧公司,並與協禧公司共同製造、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風扇產品,應與協禧公司共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吳宗隆任協禧公司總經理,梁進丁任研發部經理,劉金陣任生產部經理、黃正義任副總經理,均為公司負責人或經理人,依據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亦應與協禧公司連帶賠償責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協禧公司、謝新茂以及被上訴人吳宗隆等4人(即協禧公司等6人)則以:
㈠系爭產品乃依自有之新型第100980號專利所施作,且建準公
司之系爭專利之定子組為事先組合,再以中空軸管一次迫壓方式完成,惟協禧公司之系爭產品之定子組並無法事先組合,並須多次迫壓以完成構造之功效,即系爭專利係以一次迫壓之手段達到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完成省時省工之特殊作用效果,而系爭產品並無法完成一次迫壓貫穿之作法,而係採「依次迫壓」方式,顯不屬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範圍。建準公司未能證明其因協禧公司製造銷售那些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協禧公司於92年12月22日所提出之生產製具,僅係協禧公司為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調查而重新架構組裝,並非持續沿用產銷,建準公司稱協禧公司仍持續產銷系爭產品云云,屬空言推測,不足採信。
㈡協禧公司遭建準公司指稱涉嫌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於86年
底至87年初間方陸續上市銷售,然均至87年10月8日協禧公司遭搜索後,即停止生產,於此全部銷售,協禧公司於86年及87年間之營業淨利率有爭議之產品機種所有獲利,86年為18,405元、87年為35,755元,合計僅54,160元,故縱認協禧公司之系爭產品確有侵害建準公司系爭專利,建準公司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亦應僅以54,160元為限。
㈢協禧公司遭建準公司指稱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之T型軸
套,於86年初即已研發完成設計,於86年底至87年初上市量產銷售,而吳宗隆等4人分別於86年4、5月後始陸續進入協禧公司任職,足見系爭爭議產品之設計、開發均與吳宗隆等4人無關,自無共同侵權之情事。且產銷系爭爭議產品之業務,並非吳宗隆等4人之執行業務範圍。建準公司自承於87年9月1日取得協禧公司之產品,即知悉有本件侵權行為情事,遲至89年9月6日始提起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
㈣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⒈協禧公司所產銷之風扇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⑴系爭產品要件編號b的自融性定子線圈,就技術手段、達
成的功能及產生的結果而言,均與系爭專利解釋後要件編號B的定子線圈存在實質上的差異,系爭產品的自融性定子線圈不是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要件編號B的「定子線圈」的均等物,不適用均等論。
⑵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採用分次組裝結合的技術內容,就技
術手段及達成的功能而言,均與系爭專利解釋後要件編號
D的技術特徵存在實質上的差異,系爭產品採用分次組裝結合的技術內容不是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要件編號D「以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技術特徵的均等物,不適用均等論。
⑶原審判決及前審判決就「均等論」之分析部分,僅就最終
效果為判斷,而未就技術手段、功能、效果三方面分別論述,顯然悖於「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揭示有關「均等論」判斷之基本原則,故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此項違法並經最高法院於本次發回之判決意旨明確指摘。
⒉建準公司因系爭專利侵權爭議所受之損害,業已依另案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向協禧公司求償3千萬元而獲得填補,其再重複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⒊謝新茂、吳宗隆、梁進丁、劉金陣、黃正義均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謝新茂部分:謝新茂雖於87年間起擔任協禧公司之董事長
,並於97年6月25日卸任。協禧公司既從未侵害建準公司之系爭專利;縱有侵害,建準公司之損害亦已於另案所填補,則謝新茂自毋須負擔任何連帶賠償責任。
⑵吳宗隆等4人部分:
①上開4人雖曾任職於協禧公司擔任經理人,惟建準公司
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就其所主張之專利侵害,上開4人究竟有何侵害或係依其指示而侵害之行為,自不能由上開
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況且,上開4人至協禧公司到職時間,吳宗隆為86年4月28日、梁進丁為86年7月
1日、劉金陣為87年8月3日、黃正義為87年9月3日,均晚於原審所認定協禧公司系爭產品開始製造之86年初,自無法知悉系爭產品之研發過程,顯不可能因上開4人之指示或其他行為而製造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②再者,建準公司於87年10月7日對協禧公司發存證信函
後,協禧公司於隔日即87年10月8日即決定暫停販售產生爭議之系爭產品並研擬其他替代方案,則上開4人顯然亦無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主觀犯意或客觀之行為。
③承上,上開4人並非公司負責人,自毋須負擔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建準公司於原審求為判決:㈠協禧公司應給付建準公司4,50
0萬元及自8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謝新茂、吳宗隆、劉金陣、黃正義、梁進丁應各自與協禧公司連帶給付建準公司4,500萬元及自8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建準公司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㈠協禧公司與謝新茂應連帶給付建準公司180萬9,561元及自8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建準公司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協禧公司與謝新茂負擔5%,其餘由建準公司負擔。㈣本判決建準公司勝訴部分,建準公司以現金61萬元或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協禧公司與謝新茂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180萬9,561元為建準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建準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兩造均對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建準公司上訴二審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建準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協禧公司、謝新茂應再給付建準公司4,319萬439元暨8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吳宗隆等4人應就第㈡項聲明所示金額與協禧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㈣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協禧公司、謝新茂上訴二審聲明:㈠原判決命協禧公司及謝新茂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建準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吳宗隆、梁進丁、黃正義、劉金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審判決:㈠協禧公司、謝新茂之上訴均駁回。㈡建準公司之上訴駁回。㈢第二審訴訟費用,協禧公司、謝新茂上訴部分由其等連帶負擔。建準公司上訴部分由其負擔。建準公司、協禧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新茂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審第二審判決,發交本院更審。於本件更審,建準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建準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協禧公司、謝新茂應再給付建準公司4,319萬439元及自8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吳宗隆、劉金陣、黃正義、梁進丁應就第二項聲明所示金額與協禧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㈣前二、三項聲明建準公司願以現金或兆豐銀行新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有關廢棄部分之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協禧公司等人負擔。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協禧公司等6人負擔。協禧公司、謝新茂以及被上訴人吳宗隆、梁進丁、黃正義、劉金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協禧公司、謝新茂以及被上訴人吳宗隆、梁進丁、黃正義、劉金陣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建準公司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建準公司負擔。
㈣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4頁)㈠建準公司為系爭新型第95615號「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
造」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3年12月11日至95年1月17日止。
㈡協禧公司4次舉發建準公司系爭專利,均已舉發不成立確定
,協禧公司等6人於本件第二審更審不再主張專利有效性抗辯。
㈢吳宗隆原任建準公司總經理室特別助理兼研發部經理、副總
經理,自建準公司離職後,於86年4月28日轉任協禧公司,先後曾擔任代總經理、總經理及顧問,並於91年12月31日轉任顧問。吳宗隆被控侵占、竊取建準公司機密資料乙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確定。
㈣梁進丁原任建準公司研發部副理,自建準公司離職後,於86
年7月1日轉任協禧公司擔任研發部協理,並於88年8月16日離職。梁進丁被控侵占、竊取建準公司機密資料乙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確定。
㈤黃正義原任職協禧公司,後曾至建準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
嗣又於87年9月3日回到協禧公司任職,擔任副總經理,並於93年3月6日離職。黃正義曾因違反與建準公司簽立之競業禁止契約,經建準公司起訴請求賠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7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應賠償建準公司480,000元確定。
㈥劉金陣原任建準公司之課長,係於87年9月3日至協禧公司任職生產部經理。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85頁):㈠協禧公司所產銷之風扇產品(即系爭產品)有無侵害建準公
司之系爭專利?㈡建準公司請求專利侵權損害賠償4,300萬元,有無理由?㈢建準公司請求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賠償200萬元,有無理
由?㈣謝新茂、吳宗隆、梁進丁、劉金陣、黃正義是否應與協禧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
則,私法權利義務之發生及其內容,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法律之規定。建準公司主張協禧公司於86年初至87年10月期間侵害系爭專利,致建準公司受有損害,則本件關於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83年專利法),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改良一般工業用之小型散熱扇由於殼座內
部空間有限,因此在組裝扇葉(A)、軸承(B)、定子(C)會有所不便,且由於各構件在組裝工作當中,不能用強力方式壓迫結合,否則會有殼座破裂問題,反之,不用力壓迫結合,電路板及定子、極片會有結合不牢固之鬆落問題之缺點,以提供一種結合最快速之定子之結合構造,其係以一管身為單一徑位,頂端成較大外徑環唇之金屬軸管供定子線圈、上下極片、電路板等構件先行在殼座外側結合,再被置入在殼座內組合者。系爭專利為一種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係包括有殼座、電路板、定子線圈、金屬軸管等構件,其係以一金屬軸管頂端設有較大外徑之環唇位,而用強力壓迫結合方式,將上極片、定子線圈及下極片由金屬軸管底端壓入,使定子線圈固定在上、下極片間金屬軸管之外徑位處,再結合電路板,然後再以金屬軸管底端插結在殼座之中心柱管。系爭專利之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其中第1圖係系爭專利立體分解圖,第2圖係系爭專利之結合過程一,第
3圖係系爭專利之結合過程二,第4圖係系爭專利之結合過程三,第5圖係系爭專利之結合過程四,第6圖為習用散熱風扇分解圖。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項,為獨立項,其內容如下:
第1項:一種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其係包括有定子
線圈、上、下磁極片、電路板及殼座,其特徵在於:金屬軸管頂端設有一個較大外徑之環唇位,管身成單一外徑,環唇位之徑位大於上、下極片、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金屬軸管管身外徑則略大於上、下極片、電路板之中心孔內徑,而略小於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以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使定子線圈被上、下極片緊夾固定位於金屬軸管之環唇位下管身外徑,然後再藉電路板之中心孔壓合電路板成整個定子在殼外組合完成,最後再移入殼座內,藉由金屬軸管管身外徑略大於殼座中心孔內徑,而以強力壓迫方式直接壓入殼座之中心柱孔內徑,使整個定子穩固的被固定在殼座內。
㈢系爭產品之技術分析:
系爭產品係原審依兩造合意送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18至24頁的鑑定標的物現況照片,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係中國生產力中心所製作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3頁倒數第4行至第4頁第10行之對「待鑑定物品」的敘述,即系爭產品係一種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包括有定子線圈、上、下磁極片、二絕緣片、電路板及殼座,其要點在於:金屬軸管頂端設有一個較大外徑之環唇位,管身成單一外徑,環唇位之徑位大於上、下極片、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金屬軸管管身外徑則略大於上、下極片、電路板之中心孔內徑,而略小於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首先以金屬軸管底端迫壓貫穿上極片結合成半成品,再依序將下極片、絕緣片、定子線圈、絕緣片、套置入一治具中,再將已結合上極片之金屬軸管半成品軸管底端部套入治具貫穿迫壓結合,使定子線圈被上、下極片緊夾固定位於金屬軸管之環唇位下管身外徑,然後再藉電路板之中心孔壓合電路板成整個定子在殼外組合完成,最後再移入殼座內,藉由金屬軸管管身外徑略大於殼座中心孔內徑,而以外力壓迫方式直接壓入殼座之中心柱孔內徑,使整個定子穩固的被固定在殼座內。
㈣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83年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參酌說明書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惟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倘說明書並無明確之定義,則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內部證據係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之檔案資料,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例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此外,內部證據優先於外部證據。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定子線圈」之解釋:
⑴協禧公司等6人主張參考建準公司88年3月11日所提出之
訴願書此項內部證據內第9頁第三點三㈡:「本案之定子線圈係由金屬線纏繞在絕緣材質(塑膠製成之座上),且由上、下極片與金屬軸管成緊配合方式結合,所以,本案之構造以及結合方式,不會有定子之繞線被破壞及發生短路之問題,顯然具有進步功效」之記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的「定子線圈」應當解釋為「由金屬線纏繞在絕緣材質(塑膠製成之座上)」。再者,協禧公司於103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之簡報檔第5頁,係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的「定子線圈」應當解釋為「設有與上、下極片預先結合構造之定子線圈」。至於建準公司則主張:參考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第
3頁最後1行至第4頁第1行:「定子線圈3係包括有上極片31、下極片32,其構造亦屬習知構件,且其也不被限制如圖所示之形狀」之記載,已清楚說明系爭專利之定子線圈不限於如系爭專利圖中之形狀,在在說明不僅申請專利範圍從未敘述:「定子線圈係由金屬線纏繞在絕緣材質(塑膠製成之座上)」云云,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從未敘述:「定子線圈係由金屬線纏繞在絕緣材質(塑膠製成之座上)」云云,故非於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所揭露的內容,當然不得引入申請專利範圍。
⑵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記載之「定子線圈」並無特別之定義。且按專利說明書之實施例或圖式僅係新型之實施態樣之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應將其視為限制條件而讀入申請專利範圍,是本件上開特徵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又查,一般的電動機或發電機都包含轉子和定子,轉子為可旋轉的部份,定子為固定不動的部份,提供周圍的磁場,而所謂定子線圈係指由複數條金屬線纏繞組成之線圈結構,提供定子周圍的磁場,使轉子能夠轉動。故就文字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之「定子線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解釋應為「由複數條金屬線纏繞組成之線圈結構,可對定子提供周圍的磁場」,「定子線圈」一詞應屬於上位概念,並不限制目前市面上各種纏繞形式之定子線圈,例如:自融性定子線圈或纏繞在絕緣材質之定子線圈。又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24行至第4頁第1行「…定子線圈3係包括有上極片31、下極片32,其構造亦屬習知構件,且其也不被限制如圖所示之形狀…」,應可認定「定子線圈」不限任何形式。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之「定子線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應解釋為「由複數條金屬線纏繞組成之線圈結構,可對定子提供周圍的磁場」。
⑶協禧公司等6人雖主張建準公司於系爭專利舉發之訴願階
段強調定子線圈由金屬線纏繞在絕緣材質(塑膠製成之座上),參考此項內部證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的「定子線圈」應當解釋為「由金屬線纏繞在絕緣材質(塑膠製成之座上)」云云。惟查,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之「定子線圈」已臻明確,屬習知構件,而訴願階段所稱的定子線圈結構材質,亦僅是作為例示說明,並非作為限縮解釋之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定子線圈」,仍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因此就文字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之「定子線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解釋應為「由複數條金屬線纏繞組成之線圈結構,可對定子提供周圍的磁場」,已如上述,故協禧公司等6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⑷協禧公司等6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簡報資料第5頁已陳
明對於本院就以上所述「定子線圈」及以下所述「以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之解釋敬表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50頁)。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之解釋:
⑴協禧公司等6人表示同意本院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以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所為解釋,已如上述。建準公司則主張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第6頁第9行以下表示「系爭案所申請之標的並非該已結合成一體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之預先結合的構造」、「該預先結合的構造…未列入申請專利範圍內」等語,足見最高行政法院亦認定系爭專利之申請標的並非已結合成一體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之預先結合的構造,換言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是否預先結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根本無涉,系爭專利重點在於是否有利用徑位差及單一軸管外徑,而不論是否已預先結合定子線圈等構件等語。
⑵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以金屬軸管底
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由「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之文義內容,揭示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在進行壓迫貫穿的工序前,已結合、定位成一體,另依「以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之文義內容可得知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三者的中心孔嚙須對成一直線,以提供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之技術特徵,應解釋為「在進行壓迫貫穿的工序前,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係先結合、定位,且三者的中心孔嚙對成一直線,再由金屬軸管係一次壓合該已結合、定位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形成一體」。復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5行起「…上、下極片31、32上之圓孔36、37分別結合於定子線圈3上下方之凸柱35,使上、下極片31、32與定子線圈3之中心孔30、34、33嚙對成一直線,再藉由強力壓迫方式將金屬軸管4壓入嚙對之中心孔30、34、33成定子線圈3被上、下極片31、32夾固定位在金屬軸管4之環唇位41下方…」及第5頁第1段「本案創作之特徵,主要是在該結合方法,首先在殼座1之外側以金屬軸管4一次壓合於結合成一體之上極片31定子線圈
3、下極片32之中心孔30、33、34,形成金屬軸管4與上極片31、定子線圈3、下極片32之緊密結合…」之記載,應可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以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之技術特徵,應解釋為「在進行壓迫貫穿的工序前,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係先結合、定位,且三者的中心孔嚙對成一直線,再由金屬軸管係一次壓合該已結合、定位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形成一體」。
⑶建準公司雖主張上揭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72號判
決認定系爭專利之申請標的並非已結合成一體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之預先結合的構造,故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是否預先結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根本無涉云云。但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之技術特徵,應為「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係先結合、定位,再由金屬軸管係一次壓合已結合、定位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上述技術特徵隱含結構特徵,包括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事先結合、定位構造及金屬軸管係一次壓合已結合、定位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後之結合構造。再者,本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3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㈣3亦記載「…至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以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使定子線圈被上、下極片緊夾固定位於金屬軸管』…,係在描述該等構件之組合方式及結合、定位效果,隱含結構的界定」,亦可佐證一次迫壓之技術特徵隱含上述之結構特徵,並無不當。次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83號判決第14頁記載:「…其中『一次迫壓貫穿』、『在殼外組合完成,最後再移入殼座內』、『以強力壓迫方式』及『以……使……然後……』,雖有實施步驟之記載,但該實施步驟之記載係在輔助說明該等構件之組合方式。且按,製造方法、實施步驟部分非屬新型專利標的,該等步驟本身非為新型專利保護標的及技術特徵之比對基礎,但依該等步驟實施後所顯示之系爭專利結構組合關係或形態既已具體特定,仍符合得申請新型專利之標的,尚不因申請專利範圍中載有製造方法或功能性之輔助說明,即認該請求項有違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可知前述步驟實施後所顯示之系爭專利結構組合關係或形態既已具體特定,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定條件自無不當。是以,建準公司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㈤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⑵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
為6個要件,分別為:編號A要件「一種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編號B要件「其係包括有定子線圈、上、下磁極片、電路板及殼座,其特徵在於」;編號C要件「金屬軸管頂端設有一個較大外徑之環唇位,管身成單一外徑,環唇位之徑位大於上、下極片、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金屬軸管管身外徑則略大於上、下極片、電路板之中心孔內徑,而略小於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編號D要件「以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使定子線圈被上、下極片緊夾固定位於金屬軸管之環唇位下管身外徑」;編號E要件「然後再藉電路板之中心孔壓合電路板成整個定子在殼外組合完成」;編號F要件「最後再移入殼座內,藉由金屬軸管管身外徑略大於殼座中心孔內徑,而以強力壓迫方式直接壓入殼座之中心柱孔內徑,使整個定子穩固的被固定在殼座內。」⑶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
要件,可對應解析為6個要件,分別為:編號a要件「一種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編號b要件「其係包括有定子線圈、上、下磁極片、二絕緣片、電路板及殼座,其要點在於」;編號c要件「金屬軸管頂端設有一個較大外徑之環唇位,管身成單一外徑,環唇位之徑位大於上、下極片、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金屬軸管管身外徑則略大於上、下極片、電路板之中心孔內徑,而略小於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編號d要件「首先以金屬軸管底端迫壓貫穿上極片結合成半成品,再依序將下極片、絕緣片、定子線圈、絕緣片、套置入一治具中,再將已結合上極片之金屬軸管半成品軸管底端部套入治具貫穿迫壓結合,使定子線圈被上、下極片緊夾固定位於金屬軸管之環唇位下管身外徑」;編號e要件「然後再藉電路板之中心孔壓合電路板成整個定子在殼外組合完成」;編號f要件「最後再移入殼座內,藉由金屬軸管管身外徑略大於殼座中心孔內徑,而以外力壓迫方式直接壓入殼座之中心柱孔內徑,使整個定子穩固的被固定在殼座內。」⑷判讀系爭產品是否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之文義:
①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
A要件「一種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之文義,協禧公司等6人103年1月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亦自認該要件適用文義讀取(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②從系爭產品定子線圈、上、下磁極片、電路板及殼座可
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B要件「其係包括有定子線圈、上、下磁極片、電路板及殼座,其特徵在於」之文義。協禧公司等6人雖辯稱系爭產品自融性定子線圈(或空心線圈)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定子線圈係以金屬線纏繞在絕緣材質之文義云云。然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定子線圈相對於系爭產品自融性定子線圈(或空心線圈),係屬於上位概念,故系爭產品自融性定子線圈自當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定子線圈,協禧公司等6人此部分之答辯並非可採。另協禧公司等6人於103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第6頁已不爭執系爭產品要件編號b適用文義讀取(見本院卷二第24
3頁反面)。③從系爭產品金屬軸管管身外徑則略大於上、下極片、電
路板之中心孔內徑,而略小於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C要件「金屬軸管頂端設有一個較大外徑之環唇位,管身成單一外徑,環唇位之徑位大於上、下極片、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金屬軸管管身外徑則略大於上、下極片、電路板之中心孔內徑,而略小於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之文義,協禧公司等6人於103年1月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已自認該要件適用文義讀取(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④因系爭產品為「首先以金屬軸管底端迫壓貫穿上極片結合
成半成品,再依序將下極片、絕緣片、定子線圈、絕緣片、套置入一治具中,最後再將已結合上極片之金屬軸管半成品軸管底端部套入治具貫穿迫壓結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D要件「以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之技術特徵不同,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編號D要件之文義。⑤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E
要件「然後再藉電路板之中心孔壓合電路板成整個定子在殼外組合完成」之文義,協禧公司等6人於103年1月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已自認該要件適用文義讀取(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
⑥從系爭產品金屬軸管管身外徑略大於殼座中心孔內徑可以
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F要件「最後再移入殼座內,藉由金屬軸管管身外徑略大於殼座中心孔內徑,而以強力壓迫方式直接壓入殼座之中心柱孔內徑,使整個定子穩固的被固定在殼座內」之文義,,協禧公司等6人於103年1月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已自認該要件適用文義讀取(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
⑦基於全要件分析原則,因系爭產品所示之金屬軸管底端迫
壓貫穿上極片結合成半成品,再依序將下極片、絕緣片、定子線圈、絕緣片、套置入一治具中,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D要件之「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相較,系爭專利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係先結合,再由金屬軸管係一次壓合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與被控侵權物分二次貫穿迫壓未結合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不同,故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D要件「以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使定子線圈被上、下極片緊夾固定位於金屬軸管之環唇位下管身外徑」之文義。故本件應就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D之均等範圍續為審究。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產品編號d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
D要件均等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⑵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就系爭專利尚應
釐清之處已指明「…惟專利申請範圍載明以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使定子線圈被上、下極片緊夾固定位於金屬軸管之環唇位下管身外徑,創作說明及圖示亦揭露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結合成一體,可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先結合成一體,應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原審認其特徵僅為利用軸、孔配差配合迫壓貫穿方式,利用迫壓貫穿具使軸、孔成緊密結合之功能,達到讓定子線圈被上、下極片緊夾固定位於金屬軸管之環唇位下管身外徑之結果,非無可議。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範圍不一致之處,是否屬非重大差異之修改(均等侵害),自有進一步分析審認之必要…」等語。
⑶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5行起記載「上、下極片
31、32上之圓孔36、37分別結合於定子線圈3上下方之凸柱35,使上、下極片31、32與定子線圈3之中心孔30、34、33嚙對成一直線,再藉由強力壓迫方式將金屬軸管4壓入嚙對之中心孔30、34、33成定子線圈3被上、下極片31、32夾固定位在金屬軸管4之環唇位41下方。…該金屬軸管4之管身外徑係略大於上、下極片31、32及電路板2中心孔30、34、21之直徑,而略小於定子線圈3中心孔30之外徑,如此,各構件是可以成強力之壓迫性結合,並將定子線圈3夾固於上、下極片31、32間成緊密結合,且被定位於金屬軸管4之環唇位41下方,又金屬軸管管身4之外徑亦略大於柱管11內徑(如第4圖所示),且二者間係以強力壓迫性之組合,如此,整個結合不僅有較佳之牢固效果同時亦簡化壓入組合之工次…」等語,準此,系爭專利為達成牢固之結合及定位效果暨組合工作更為簡便目的,所採取的技術手段,係利用適當大小之直徑差,以強迫方式壓迫結合,所以會有牢固之定位效果;同時在組裝係先就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部份構件先行結合、定位,再以金屬軸管一次壓合,其組合可以簡化壓入組合之工次,且組裝過程中,要先行結合、定位,其組裝之品質相對地較易於控制,因此在成本上亦會較低廉,進而達到組裝更為便捷及節省成本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採取的技術手段除係利用適當大小之直徑差,以強迫方式壓迫結合,所以會有牢固之定位效果外,尚有採取係先就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部份構件先行結合、定位,再以金屬軸管一次壓合,可以簡化壓入組合之工次,進而達到組裝更為便捷之功效。惟系爭產品係以金屬軸管底端迫壓貫穿上極片結合成半成品,再依序將下極片、絕緣片、定子線圈、絕緣片、套置入一治具中,與系爭專利申請專範圍第1項同時在組裝時,係先就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部份構件先行組合,再以金屬軸管一次壓合之技術特徵相較,系爭專利說明書很明顯地強調須先就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部份構件先行結合、定位,再以金屬軸管一次壓合,其技術手段與功能明顯不同於系爭產品依序將下極片、絕緣片、定子線圈、絕緣片組合,另系爭專利申請專範圍第
1項組裝過程中,可以簡化壓入組合之工次,其組裝之品質相對地較易於控制,沒有報廢零組件之因素存在,因此在成本上亦會較低廉,進而達到組裝更為便捷及節省成本之功效,其產生結果亦明顯不同於系爭產品。
⑷綜上,系爭產品編號d要件的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
範圍第1項編號D要件之技術特徵相較,兩者所採之技術手段不同,所達成功能不同,而所產生結果均不同,且該一次迫壓及依次迫壓之不同,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嘗試即能完成,則系爭產品編號d要件的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範圍第1項編號D要件之技術特徵有實質差異,系爭產品不適用「均等論」,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⒊本件是否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協禧公司等6人於102年12月3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主張建準公司於申請時所提出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系爭專利維護訴訟過程,均在在言明就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說明解釋已排除非以一次壓迫的組裝方式,有禁反言之適用云云。惟查,因系爭產品不適用均等論,已如前述,故本件毋庸再判斷是否依建準公司在系爭專利申請及維權過程之主張是否適用禁反言。但可以肯定的是建準公司在系爭專利遭發舉過程中主張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一次壓迫的組裝方式,致協禧公司對於系爭專利所提起之4次舉發均被判斷為舉發不成立確定,則建準公司在本件侵權訴訟中就系爭專利之上開一次壓迫的組裝方式之技術特徵自不得為相異之主張,故建準公司在本件侵權訴訟中主張系爭專利不限於一次壓迫的組裝方式,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㈥原審法院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所製作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之鑑
定所為「被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之結論,並非可採:
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的內容為一整體之技術手段,不論元件、成分或步驟如何拆解或組合,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都不能省略。查原審法院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所製作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4頁之「要件比對分析表」,省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其係包括有定子線圈、上、下磁極片、電路板及殼座,其特徵在於:…」之技術特徵,致使在未完整描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整體技術特徵下,逕與系爭產品比對,其比對結果自有違誤。又中國生產力中心所製作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8頁第3至4行記載「本專利金屬軸管亦可執行依次組設其他構件」,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之「以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的「一次迫壓貫穿」技術特徵予認定為「亦可執行依次組設」,如此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由原先所界定的「一次」迫壓方式擴及至以「多工次」迫壓者,亦超出系爭專利原本所界定的申請專利範圍,故中國生產力中心所製作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所為結論並不足採。
㈦前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5號判決認為
「被控侵權物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專利權(均等)範圍」,亦非可採:
⒈上開95年度智上字第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㈠5(3)記載「
由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中創作摘要及說明觀之,系爭專利主要係藉由金屬軸管利用軸、孔配差配合迫壓貫穿方式,利用迫壓貫穿具使軸、孔成緊密結合之功能,達到讓定子線圈被上、下極片緊夾固定位於金屬軸管之環唇位下管身外徑之結果;此與待鑑定物品金屬軸管利用軸、孔配差配合迫壓貫穿方式,利用迫壓貫穿具使軸、孔成緊密結合之功能,達到讓定子線圈被上、下極片緊夾固定位於金屬軸管之環唇位下管身外徑之結果相同,並不會因上下極片與定子線圈是否事先組合,而造成系爭專利金屬軸管無法組配之結果,堪認待鑑定物亦是經由金屬軸管與定子組件間之內外徑位差及迫壓貫穿方式,達到牢固之結合及定位且不易鬆落之效果,而該迫壓方式並不因一次迫壓或依次迫壓而異其功能、效果」云云。然查,系爭專利為達成牢固之結合及定位效果,採取的技術手段除係利用適當大小之直徑差,以強迫方式壓迫結合,所以會有牢固之定位效果外,尚有採取係先就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部份構件先行組合,再以金屬軸管一次壓合,組裝過程中,可以簡化壓入組合之工次,其組裝之品質相對地較易於控制,沒有報廢零組件之因素存在,因此在成本上亦會較低廉,進而達到組裝更為便捷及節省成本的目的。故系爭專利先就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部份構件先行結合、定位,再以金屬軸管一次壓合之技術手段,與被控侵權物係以金屬軸管底端迫壓貫穿上極片結合成半成品,再依序將下極片、絕緣片、定子線圈、絕緣片、套置入一治具中不同,兩者所採之技術手段不同,所達成功能不同,而所產生結果均不同,已如前述。另該判決稱「並不會因上下極片與定子線圈是否事先組合,而造成系爭專利金屬軸管無法組配之結果」之論點,僅為對組配結果的主觀認知,由客觀事實並無法否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兩者所採之技術手段、所達成功能、所產生結果均不同之結果,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專利權(均等)範圍,應不可採。
⒉95年度智上字第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㈠5(7)記載「對照
系爭產品及系爭專利於上開結合方式上雖有一次迫壓及依次迫壓之不同,雖待鑑定物品所需結合工次稍多而有所差異,惟此方式之置換為熟習該作業人士容易推知,且就其結合時確亦利用適當大小之直徑差及壓迫貫穿之結合方式,而其作用、效果,在實質上均屬相同,而構成均等」云云。但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5行起關於「…上、下極片31、32上之圓孔36、37分別結合於定子線圈3上下方之凸柱35,使上、下極片31、32與定子線圈3之中心孔30、34、33嚙對成一直線,再藉由強力壓迫方式將金屬軸管4壓入嚙對之中心孔30、34、33成定子線圈3被上、下極片31、32夾固定位在金屬軸管4之環唇位41下方…」之記載,可知上、下極片與定子線圈需事先結合、定位,使上、下極片與定子線圈之中心孔精密嚙對成一直線,再藉由將金屬軸管一次壓迫嚙對之中心孔,將定子線圈可被上、下極片夾固定位,此一次迫壓結合組裝過程中,可以簡化壓入組合之工次,其組裝之品質相對地較易於控制,沒有報廢零組件之因素存在,因此在成本上亦會較低廉,進而達到組裝更為便捷及節省成本之功效,非僅是壓迫加工次數之數量簡單改變,而為熟習該作業人士容易想到。再者,本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39號判決(註: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9月8日100年度判字第15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18頁倒數第4行至第19頁第
2行亦已記載「由上觀之證據1、2、3、4、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中之金屬軸管管身外徑略大於上、下極片、電路板之中心孔內徑,而略小於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之技術特徵,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藉由單一外徑之金屬軸管,以其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且系爭專利具有使組合工作以較少的工次完成、組裝更簡便之功效增進」,更可證明一次迫壓及依次迫壓之不同,非所屬技術領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嘗試即能完成,故前審之上開判決理由並非妥適。
㈧建準公司主張「…一次或依次並非導因於系爭專利範圍所指
之軸管結構,不論其他組件是否事先組合,均不會造成系爭專利金屬軸管無法組配之結果。換言之,倘若其他組件事先組合,則實施系爭專利即可一次壓迫貫穿,倘若其他組件並未事先組合,則實施系爭專利時,亦可依次壓迫貫穿。顯見,一次或依次壓迫貫穿並非系爭專利範圍…」云云。惟查,建準公司僅以是否事先組合,均不會造成系爭專利金屬軸管無法組配之結果,就直接認定金屬軸管亦可執行依次組設其他構件,顯非基於系爭專利產生之結果所為之主觀認定並無依據,自非足採。再者,依本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39號判決記載建準公司主張「惟將證據2組合證據1、3、5,其仍未揭示系爭專利『以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技術特徵,因此,即便組合證據1、2、3、4及5,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無理由。」、「由上觀之證據1、2、3、
4、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中之金屬軸管管身外徑略大於上、下極片、電路板之中心孔內徑,而略小於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之技術特徵,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藉由單一外徑之金屬軸管,以其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且系爭專利具有使組合工作以較少的工次完成、組裝更簡便之功效增進。」等語,均足以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D要件「以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使定子線圈被上、下極片緊夾固定位於金屬軸管之環唇位下管身外徑,」所具有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的參考依據,故建準公司主張一次或依次壓迫貫穿並非系爭專利範圍,並不可採。
㈨又建準公司主張:觀諸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72號判
決所為「系爭案所申請之標的並非該已結合成一體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之預先結合的構造」、「該預先結合的構造…未列入申請專利範圍內」之理由,足見最高行政法院亦認定系爭專利之申請標的並非已結合成一體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之預先結合的構造。換言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是否預先結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根本無涉」,再者,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83號判決亦指出「至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以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使定子線圈被上、下極片緊夾固定位於金屬軸管之環唇位下管身外徑,然後再藉電路板之中心孔壓合電路板成整個定子在殼外組合完成,最後再移入殼座內,藉由金屬軸管管身外徑略大於殼座中心孔內徑,而以強力壓迫方式直接壓入殼座之中心柱孔內徑,使整個定子穩固的被固定在殼座內。』,其中『一次迫壓貫穿』、『在殼外組合完成,最後再移入殼座內』、『以強力壓迫方式』及『以……使……然後……』雖有實施步驟之記載,但該實施步驟之記載係在輔助說明該等構件之組合方式。固製造方法、實施步驟部分非屬新型專利標的,該等步驟本身非為新型專利保護標的及技術特徵之比對基礎」,可知,最高行政法院一再強調一次或依次等非屬新型專利標的,亦非技術特徵之比對基礎云云。然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之技術特徵,應為「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係先結合、定位,再由金屬軸管係一次壓合已結合、定位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上述技術特徵隱含結構特徵,包括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事先結合、定位構造及金屬軸管係一次壓合已結合、定位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後之結合構造。是以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預先結合、定位構造及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定位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後之結合構造,應屬新型專利標的,亦為技術特徵之比對基礎。而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83號判決第14頁記載:「…其中『一次迫壓貫穿』、『在殼外組合完成,最後再移入殼座內』、『以強力壓迫方式』及『以……使……然後……』,雖有實施步驟之記載,但該實施步驟之記載係在輔助說明該等構件之組合方式,雖製造方法、實施步驟部分非屬新型專利標的,該等步驟本身非為新型專利保護標的及技術特徵之比對基礎,但依該等步驟實施後所顯示之系爭專利結構組合關係或形態既已具體特定,仍符合得申請新型專利之標的,尚不因申請專利範圍中載有製造方法或功能性之輔助說明,即認該請求項有違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可知前述步驟實施後所顯示之系爭專利結構組合關係或形態既已具體特定,應為新型專利保護標的及技術比對之基礎,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定條件自無不當,建準公司刻意將該判決理由內容不利於己之部分棄置不論,自非可採。況查,本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39號判決第18頁倒數第4行至第19頁第2行亦已記載「…由上觀之證據1、2、3、4、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中之金屬軸管管身外徑略大於上、下極片、電路板之中心孔內徑,而略小於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之技術特徵,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藉由單一外徑之金屬軸管,以其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且系爭專利具有使組合工作以較少的工次完成、組裝更簡便之功效增進…」,可證明一次迫壓之技術特徵為專利要件之比對基礎。另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明言「…惟專利申請範圍載明以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使定子線圈被上、下極片緊夾固定位於金屬軸管之環唇位下管身外徑,創作說明及圖示亦揭露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結合成一體,可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先結合成一體,應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更可證明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之技術特徵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復按,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5-1-23頁「新型專利係保護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具體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惟新型專利實體要件之審查仍應就請求項中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為之。新型請求項之新穎性審查,單一先前技術必須揭露請求項中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包括結構特徵(例如形狀、構造或組合)及非結構特徵(例如材質、方法),始能認定不具新穎性。然而,新型請求項之進步性審查,應視請求項中所載之非結構特徵是否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而定;若非結構特徵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則先前技術必須揭露該非結構特徵及所有結構特徵,始能認定不具進步性;若非結構特徵不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則應將該非結構特徵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只要先前技術揭露所有結構特徵,即可認定不具進步性」之規定,可知新型專利實體要件之審查應就請求項中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為之,不能省略技術特徵,當審查進步性時,則須判斷非結構特徵(例如材質、方法)是否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次按,全要件原則係指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均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包括文義的表現及均等的表現(參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6頁一㈠所載)。綜上,新型專利實體要件之審查及侵權訴訟之審查,均應就請求項中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為之,況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之技術特徵已隱含結構特徵,已如前述,屬於申請專利範圍應列入比對之技術特徵,故建準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㈩建準公司主張系爭產品係採一次貫穿方式組合,不足採之理由:
⒈建準公司主張:系爭產品只有一元硬幣之大小,涉及生產線
上大量生產以及講求效率之標準,常態上,不可能如協禧公司等6人所述更換治具分次組合,且所謂九大組合步驟實際上只要先進行後段第6個步驟後進行第7個步驟安置自融性線圈,再進行第1個步驟放置上導磁片,最後再按原步驟2放置軸承套,就可以達到協禧公司等6人所稱原步驟3所述之壓迫結合,亦即即可一次貫穿組裝,只要五個步驟即可,由上述的確可以證明協禧公司等6人所抗辯之分次組合根本不存在,而只是將一次組合做分解動作,因為依常態的工廠生產方式,不可能分次更換治具造成時間及費用之浪費,故協禧公司等6人應提出87年涉及侵權時的生產線作業指導書云云。但查,系爭產品的自融性線圈與上、下極片之間為分離式設計,彼此之間沒有相互結合、定位構造,導致系爭產品的自融性線圈與上、下極片無法預先結合、定位,以及無法讓上、下極片與定子線圈之中心孔精密嚙對成一直線,再藉由將金屬軸管一次壓迫嚙對之中心孔,將定子線圈可被上、下極片夾固定位。況且由於系爭產品物尺寸相當小,在自融性線圈與上、下極片無法預先結合、定位之情形下,要讓上、下極片與定子線圈之中心孔精密嚙對成一直線,而使金屬軸管作一次壓迫之作業將會相形困難,另外還需考慮當夾具夾合自融性線圈,會使自融性線圈產生變形,以及以治具固定上、下極片,自融性線圈會相對滑移,使中心孔對位偏離等問題。承上,系爭產品因無相互結合、定位構造,以一次貫穿組裝會產生良率低而增加零件毀損率,並非可行,系爭產品自應以採取分次組合之組裝方式較為合理。再者,就此金屬軸管是否一次貫穿組裝部分,協禧公司等6人稱其係採依次迫壓貫穿方式結合,非如建準公司所稱系爭產品係採一次迫壓貫穿結合,雖建準公司就此加以否認,並主張系爭產品亦屬一次迫壓貫穿方式,惟建準公司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佐證,且查經原審法院法官會同中國生產力中心人員至協禧公司現場勘驗,由協禧公司研發部主任工程師○○○實地拆解線圈成品並還原組設過程,當時係以依次迫壓方式結合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中國生產力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6至169頁及外放證物),則中國生產力中心既為兩造合意選定,且係唯一曾至現場勘驗製作組裝過程之鑑定單位,則其依協禧公司所述結合方式為鑑定,即非屬無據。末查,針對協禧公司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作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系爭產品之生產有九個步驟,可對應協禧公司等6人103年5月5日民事陳報㈡狀上更一證6光碟片及照片6-1至6-9、103年5月7日民事準備㈡狀(關於系爭產品確係採分次貫穿方式組合)的九個步驟,包括:步驟1安置上極片於治具1上,步驟2安置金屬軸管,步驟3用壓迫結合方式用金屬軸管貫穿上極片,步驟4上極片與金屬軸管已經相結合,並將上絕緣片會放入已貫穿的金屬軸管,步驟5更換治具,因治具2與剛剛治具1不同,因上極片面對金屬軸管貫穿時它的方向性和結構不同,所以治具沒有辦法共用,步驟6安置下極片於治具2上,步驟7放下絕緣片及自融性線圈,步驟8安置已經結合的上極片及金屬軸管,步驟9壓迫結合,由於金屬軸管已經抵觸下極片金屬表面,所以只是貫穿下極片,並不會有刮傷自融性線圈或壓迫內壁的狀況。由上述步驟可知,系爭產品上、下極片及自融性線圈間無定位結構,因此須採分次貫穿方式組裝,先以治具1定位上極片,使金屬軸管作第一次貫穿,再以治具2定位下極片,使已結合上極片之金屬軸管作第二次貫穿。由於上、下極片面對金屬軸管貫穿時的方向性和結構不同,所以治具沒有辦法共用,因此無法如建準公司所稱捨棄更換治具之步驟而採用一次貫穿方式組合。再者,自融性線圈無定位結構結合上、下極片,如採一次貫穿方式組合,可能會因自融性線圈位移,壓迫時造成刮傷自融性線圈,故需事先以治具1定位上極片,使金屬軸管作第一次貫穿,在不施加壓迫外力的前提下,將已結合上極片之金屬軸管深入自融性線圈及治具間的間隙,即使自融性線圈本身沒有定位結構,在第二次迫壓時也不會刮傷自融性線圈。是以,建準公司主張九個步驟可更換順序而簡化為五個步驟,即可一次貫穿方式組裝,應不足採。承上,協禧公司等6人所提供上更一證6光碟片及照片6-1至6-9,對照系爭產品之內容,可知其應係以採取分次組合之組裝方式較為合理,且依常理推測,協禧公司等
6人應不至於為證明系爭產品係採取分次組合之組裝方式,而臨訟製作兩治具,並於生產線拍攝其生產過程,協禧公司亦無需提出87年涉及侵權時的生產線作業指導書。
⒉建準公司復一主張:由協禧公司上開上更一證6所附照片第
6-5,可見治具2凸柱旁還有一環狀之物品,顯然與協禧公司103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所提供之簡報檔不同,該環狀物品應該就是在定位協禧公司所謂之線圈,因此協禧公司於簡報時所謂線圈沒有定位一節,顯然不實,且由照片6-6及6-7可理解即使依照協禧公司所謂之103年治具2先放置下極片、絕緣片及線圈後,仍可放置絕緣片及上極片,仍可使治具2的中央凸柱高出,此時,軸管只要沿中央凸柱一次貫壓,即可使上極片、下極片、絕緣片及線圈結合,因此,協禧公司的系爭產品應該是可以一次壓迫貫穿云云。然查,上更一證6所附照片6-5治具2凸柱旁還有一環狀之物品,係指凸柱之大徑部分,該凸柱為階梯狀,此可由照片6-1治具
1凸柱亦呈階梯狀加以佐證,金屬軸管套入小徑部分,該大徑部分作為金屬軸管深入之限制,與自融性線圈之定位無關,則建準公司主張顯然無據。次查,上更一證6所附照片6-
6,組裝機台上僅設置治具2供定位下極片,僅管治具先放置下極片、絕緣片及線圈後,仍可放置絕緣片及上極片,使治具2的中央凸柱高出,如以一次貫壓,因治具2供定位下極片,上極片下方沒有治具供支撐抵抗迫壓貫穿的力量,所以該力量會直接壓在自融性線圈上,壓迫金屬軸管進行結合時會造成自融性線圈受壓變形。再者,被控侵權物的自融性線圈與上、下極片之間為分離式設計,彼此之間沒有相互結合、定位構造,當以一次貫穿金屬軸管底部,因金屬軸管端部受壓迫透過上極片的孔洞還要維持一定壓力才能維持通過下極片孔洞,其金屬軸管無法如分次貫穿一樣,於壓迫前先把軸管不受外力壓迫前提下深入自融性線圈與凸柱間的環狀間隙,又沒有定位構造來定位自融性線圈的水平位置,所以迫壓時可能會刮傷或壓迫金屬線圈,造成短路或其他不良的問題。準此,系爭產品自當無法以一次貫穿方式組裝。是以,建準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建準公司依83年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88條、第89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規定,請求協禧公司等6人連帶給付4,500萬元及自8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協禧公司、謝新茂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協禧公司、謝新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建準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建準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協禧公司、謝新茂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建準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祉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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