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53號聲請人張兩國(即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 蘇明淵 律師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張兩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兩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兩國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兩國負擔。
理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以下簡稱八德殘障教養院)為聲請人之安置機構,聲請人原設籍雲林縣林內鄉,因父母皆歿,別無其他家屬,且為領冊之多重障礙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自民國70年4月9日起,由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協助安置在桃園市八德殘障教養院內,受機構照顧迄今。今基於聲請人後續就醫或申請福利之需求考量,有使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由特別代理人代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宣告聲請人張兩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外,復經本院至聲請人現所在之懷寧護理之家(地址:桃園市○○區○○○路○○○號)鑑定現場,在鑑定人 邱瑞祥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問其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無反應且完全無法言語。鑑定人邱瑞祥醫師鑑定後證稱:相對人完全沒有行為能力,其他詳如報告等語,有本院104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後據鑑定機關迎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張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診所104年7月31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403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四、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則應為其設置監護人。依聲請人特別代理人提出知相關資料顯示,聲請人之父母皆歿,別無其他親屬,關係人八德殘障教養院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擬聲請由補助聲請人照護費用、同時亦為聲請人現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本院爰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4年6月22日對聲請人及關係人八德教養院為訪視,其訪視報告之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即相對人本人,關係人八德殘障教養院為相對人之原照顧機構,相對人現入住懷寧護理之家受照顧,由懷寧護理之家主責照顧和負責醫療事務,而八德殘障教養院則是協助福利轉銜和監護宣告案件聲請,而相對人入住機構費用現由桃園市政府日間照顧和機構式照顧補助全額支付。考量失依無親屬之相對人的未來醫療、福利申請和照顧安排,而由原照顧機構八德教養院協助相對人向法扶申請免費律師扶助,同時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並選(指)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人選,八德殘障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八德殘障教養院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請求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部分則請鈞院再行去函主管機關徵詢相關意見,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04年7月3日桃姚字第104305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分別函詢關係人桃園市政府、聲請人原設籍之雲林縣政府是否有意願擔任聲請人監護人,桃園市政府函覆意旨略以:經查監護宣告訴訟相關案例,有裁定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原戶籍所在地政府擔任監護人,另由機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相關判例,故本府建議應由 張君 原戶籍所在地政府擔任其監護人,並由本市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張君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104年9月21日府社障字第1040235546號函及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另雲林縣政府函復意旨則略以:本案張君雖原設籍本縣,惟因自70年5月13日即遷籍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並安置迄今,有關監護及輔助宣告係為維護個案之權益並能即時處理個案相關事宜為主,查張君已設籍並安置於桃園縣實應由該縣擔任監護人為宜等語,此有雲林縣政府104年10月15日府社障二字第1042605790號函在卷可參。
五、綜覽上開事證,則本案究應由聲請人現所在之桃園市政府或聲請人原設籍地之雲林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年歲漸長,身體健康狀況日趨嚴峻,未來照護方針及申請補助事宜等問題日漸浮現,若由桃園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得就近處理聲請人一切照護相關事宜,免去公文或表單文件因跨不同縣市主管機關,需層轉往返之耗時不便,對於聲請人應最為有利,復參以聲請人之醫療照護費用支出,現正由其所在之桃園市政府全額託育養護補助作為支應,堪認桃園市政府基於照護弱勢族群之公益責任,必能妥善照護相對人周全,且並無不適任之情,是由桃園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一職,應屬適當;另查關係人八德教養院為聲請人自70年起迄今之主要照顧者,對相對人身心狀況知之甚詳,其有為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意願,且無不適任之情,應能妥善協助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爰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本件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八德殘障教養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家事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