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869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訴外人永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琦公司)邀同被告
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並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其中:⑴本金一千二百萬元部分,約定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期間內循環動用,每筆借用期限最長不超過一百八十天,每月付息一次,付清借款利息後始得清償本金;利息按原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如逾期未還款者,除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固定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⑵本金三百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本金分六十期清償,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為第一期,嗣後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每滿一個月繳付一次;第一年利息按原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第二年起則加碼百分之三點七計算;如逾期未還款者,除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固定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訴外人永琦公司對循環動用部分之三百萬元借款部分,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到期後未還款,履經催討無效,依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及如附表
㈠、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份、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影本五份、存(放)款牌告利率表二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本
借款涉訟時,‧‧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份、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影本五份、存(放)款牌告利率表二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及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