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15號原告乙○○
十二之七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離婚,於訴訟中(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變更為履行同居,揆諸上開規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因染有吸食毒品之惡習,不僅未盡照顧家庭責任,且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然被告不思悔改,甚且於九十三年年底離家出走,期間雖曾與原告聯繫,然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並調閱被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婚後自九十三年年底離家,迄今均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離家後,原告雖曾搬家,然被告亦曾至原告新居,又原告未曾變更聯絡電話,被告亦曾與原告聯絡,然被告無故未返家同居,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