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327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樓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89年1月18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結婚,並於同年10月26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90年2月20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基隆市○○街91之1號1樓。
然被告於90年3月1日返回大陸地區之後,即不願再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長達4年有餘。而兩造長期未能共同生活,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起訴請求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1日返回大陸地區之後,即不願再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長達4年有餘。而兩造長期未能共同生活,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在卷足憑。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證結果,被告確實於90年3月1日出境,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由於成長環境不同,彼此性格不合,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僅10日,即返回大陸不願來台。在長期分居之情形下,兩造間已不能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從而,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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