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4年度竹簡字第27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庭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偵查期間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審判決給予被告緩刑,實與緩刑制度之本意相違,被害人無法甘服而請求上訴,上訴人認其所提非顯無理由,故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等語。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闡釋甚明。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不同而有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屬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的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又被告所侵占之貨款為新臺幣16795元,金額尚非龐大,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試圖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惟遭告訴人所拒(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239號偵查卷第33頁),顯見其惡性尚非重大,犯後尚有悔悟之心,又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堪稱良好,因其所涉連續業務侵占犯行,若未給予緩刑宣告,僅有入監執行一途,原審基此考量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緩刑,尚難謂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諭知如前所示之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上訴人指摘本件量刑過輕,且不應給予緩刑,實未慮及個案量刑事由,其上訴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馮俊郎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