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0、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累犯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鄭清福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同欄一、第4行所載「120小時」,應予更正為「96小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本不適用「5年內再犯」規定,惟先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鄭清福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毒偵字第736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3月19日起至109年9月18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按時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81號撤銷並已確定,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67、3104號、93年度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
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本案而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珍惜緩起訴之恩典,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要求之條件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