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書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訴緝字第4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書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姓名部分,因被害人即少年沈○○為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為免揭露或識別出被害人之身分,本案簡易判決書及所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均將被害人沈○○姓名部分加以隱匿。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他不詳之人」之記載,均更正為「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書瑋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郭書瑋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郭書瑋、共同被告 卓家 呈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郭書瑋等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分別侵害被害人 林念 慈、沈○○之自由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三、再被告郭書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只有見過被害人沈○○2、3次,沒有說話過,也不認識被害人沈○○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7頁),核與被害人沈○○於警詢時證稱與被告郭書瑋彼此僅見過幾次面,亦甚少聊天等詞相符(見警卷第65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郭書瑋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時,知悉或可預見被害人沈○○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郭書瑋並無對少年犯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郭書瑋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紛爭,竟與他人共同以強迫手段侵害被害人 林念慈 、沈○○之自由法益,又迫使被害人林念慈出面談判,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郭書瑋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林念慈、沈○○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郭書瑋供稱為高職畢業、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簡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被告郭書瑋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新吉庄46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家呈 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高原49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書瑋因知悉友人 林家誠 於民國106年5月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代天府前遭林念慈、林念慈之母 李惜雲 夥同其他不詳之人毆打後(林念慈等人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之心生不滿而欲出面為林家誠報復。(一)
106年5月2日21時許,郭書瑋得知林念慈與其女友沈○○在臺南市柳營區 林鳳 營車站前之訊息後,遂邀集卓家呈及其他不詳之人,分乘3、4輛自小客車前往 林鳳營 車站,郭書瑋、卓家呈等人到場後,即先出手毆打林念慈致林念慈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毆打完畢後渠等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強拉林念慈及沈○○上車,將其2人強行載往臺南市○○區○○路之雙營橋下,到達橋下後,郭書瑋等人又再分持棍棒等物毆打林念慈、強迫林念慈做扶地挺身及青蛙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直至同日23時許,林念慈、沈○○2人始為郭書瑋等人釋放離去。(二)106年5月3日0時許,林念慈之母李惜雲得知林念慈遭毆打後,即撥打電話質問郭書瑋該事,詎郭書瑋遭質問後又因之心生不滿,再於106年5月3日20時許,邀集卓家呈及其他不詳之人約
7、8人,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分乘車牌號碼00–5519號等自小客車,前往林念慈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到場後郭書瑋、卓家呈等人即分持棍棒等物敲打林念慈住處鐵門、地板,而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要求林念慈外出與渠等談判,林念慈見狀後因畏懼自己及家人遭受不利,故而與郭書瑋等人一同外出,嗣郭書瑋等人即將林念慈陸續載往臺南市六甲區仙公廟、柳營區新吉庄之「新興宮」廟等處談判,嗣因李惜雲報警處理,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書瑋於警詢、│1、坦承於106年5月2日21時許│││偵查中之供述│,有夥同被告卓家呈及其他不││││詳之人,分乘小客車前往林鳳││││營車站,在該處毆打林念慈後││││,將林念慈、沈○○帶上車載││││○○○區○○路雙營橋下之事││││實││││2、坦承於106年5月3日20時許││││,有夥同被告卓家呈及其他不││││詳之人,分乘車牌號碼00–││││5519號等自小客車,共同前往││││林念慈住處找林念慈外出,嗣││││並將林念慈載往他處談判之事││││實│├──┼─────────┼───────────────┤│2│被告卓家呈於警詢、│1、坦承於106年5月2日21時許│││偵查中之供述│,有與被告郭書瑋及其他不詳││││之人,分乘小客車前往林鳳營││││車站,在該處毆打林念慈後,││││將林念慈、沈○○帶上車載往│││○○○區○○路雙營橋下之事實││││2、坦承於106年5月3日20時許││││,有與被告郭書瑋及其他不詳││││之人,分乘車牌號碼00–5519││││號等自小客車,共同前往林念││││慈住處找林念慈外出,嗣並將││││林念慈載往他處談判之事實│├──┼─────────┼───────────────┤│3│同案被告林念慈於警│1、林念慈於106年5月2日12時│││詢、偵查中之供述│許,在林鳳營車站前遭被告郭││││書瑋、卓家呈夥同其他不詳之││││人毆打,嗣林念慈、沈○○遭││││強押上車帶往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雙營橋下之事實││││2、被告郭書瑋、卓家呈2人於106││││年5月3日20時許,有夥同其││││他不詳之人,分持棍棒等物前││││往林念慈住處,要求林念慈外││││出談判之事實│├──┼─────────┼───────────────┤│4│證人沈○○於警詢、│1、林念慈於106年5月2日12時│││偵查中之證述│許,在林鳳營車站前遭被告郭││││書瑋、卓家呈夥同其他不詳之││││人毆打,嗣林念慈、沈○○遭││││強押上車帶往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雙營橋下之事實││││2、被告郭書瑋、卓家呈2人於106││││年5月3日20時許,有夥同其他││││不詳之人前往林念慈住處,分││││持棍棒敲打鐵門、地板,要求││││林念慈外出談判之事實│├──┼─────────┼───────────────┤│5│同案被告李惜雲於警│被告郭書瑋等人於106年5月3│││詢、偵查中之供述│日20時許,有夥同其他不詳之人││││前往林念慈住處,分持棍棒敲打鐵││││門,要求林念慈外出談判之事實│├──┼─────────┼───────────────┤│6│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被告郭書瑋等人於106年5月3│││片1張、6H–│日20時許,有夥同其他不詳之人│││5519號自小客車車│分乘車牌號碼00–5519號等自│││籍資料、監視錄影光│小客車,前往林念慈住處,渠等並│││碟1片│有分持棍棒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書瑋、卓家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2人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士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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