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宗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鄭文華 積欠案外人 黃思瑋 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屢催未還,嗣由被告蔡俊宗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一日以債權轉讓方式取得該七十萬元債權。被告取得債權後即多次向告訴人催討該七十萬元債務未果,乃先於一0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二十一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持行動電話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不滿告訴人一再藉詞拖延,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揚稱:「這次再沒有,就真的抱歉了!我是跟你認真的!真的啦,這不是很多啦,這不會死人啦,你放心,這如果是七百萬,我早就把你作掉了,真的啦,我錢也不要了」(暗示其會為錢殺人);於一0七年九月二日七時二十九分許,又撥打告訴人電話催債,要求明天中午前付款,並接續恐嚇揚稱:「阿不然真的會死人啦!」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非字第十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電話譯文、LINE對話截圖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案外人黃思瑋將其對告訴人七十萬元債權轉讓予被告後,經被告四次催討,告訴人雖答應約定日期返還部分款項,但到期均未還分文,藉詞拖延,被告氣不過,於一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應為二十五日之誤)在電話中對告訴人說:「這次再沒有,就真的抱歉了!我是跟你認真的!真的啦,這不是很多啦,這不會死人啦,你放心,這如果是七百萬,我早就把你作掉了,真的啦,我錢也不要了」,被告上開通話已表明不會為這七十萬元殺人,依社會觀念,被告用語或有不當,但希望告訴人趕快還款,應無恐嚇之意;被告又於同年九月二日在電話催討,要求第二天中午前付款,實因被告之子女分別就讀台北市私立強恕高級中學、桃園市私立振聲高級中學附設中學附設進修學校,斯時註冊在即,籌措子女註冊費、學雜費等,需款孔急,雖有「阿不然真的會死人啦!」這句話,被告的內心如無這筆還款,自己會死,並非指告訴人會死,故被告亦無恐嚇的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經查:
(一)告訴人因積欠案外人黃思瑋七十萬元屢催未還,嗣被告以債權轉讓方式取得上開債權後亦多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催討該七十萬元未果,被告乃先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分別於一0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二日於電話中對告訴人口出:「這次再沒有,就真的抱歉了!我是跟你認真的!真的啦,這不是很多啦,這不會死人啦,你放心,這如果是七百萬,我早就把你作掉了,真的啦,我錢也不要了」、「阿不然真的會死人啦!」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五至七頁、偵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第三十三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轉讓切結書一紙、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電話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警卷第二十三頁、第八至十一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固足堪認定。
(二)惟按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之言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需綜觀被告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一0七年八月十八日與告訴人協商如何處理這筆債務,要還款的時間、金額都是告訴人講的,但他連續四次都沒有履行,第四次時我在情急之下講了一些假設性的話,我沒有要對告訴人怎麼樣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三頁)。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受黃思瑋之委託,來處理我跟黃思瑋之間的債務問題,所以才出言恐嚇我;他讓我感到很害怕,畢竟我的小孩還在化療,家庭經濟狀況又欠佳,我會擔心他會不會因而對我跟我家人不利,而對我們及小孩做出什麼危害的事情來(見警卷第六頁);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向黃思瑋借七十萬元,之前有約定利息,後來他說不用,實際上我沒有付過利息,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黃思瑋委託他向我要錢;聽到那些話,會害怕,對方知道我的住所、家人在哪裡(見偵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被告說我放他鴿子四次,是因為被告要我一次履行,我沒辦法一次還他這麼多,我都有打電話跟他說沒辦法履行,我沒有見過被告,我有在電話中跟被告約見面,但被告都說不用(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等語。則綜觀被告與告訴人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確實積欠被告七十萬元之債務,且屢經催討均未清償,堪以認定。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一0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電話譯文中,被告對於告訴人欠錢不還與未按照約定履行一事,於電話中多所抱怨,則被告於同日電話中口出「這次再沒有,就真的抱歉了!我是跟你認真的!真的啦,這不是很多啦,這不會死人啦,你放心,這”如果是七百萬”,我早就把你作掉了,真的啦,我錢也不要了」(見警卷第九頁)等語,較似在挖苦、嘲諷告訴人,並針對告訴人欠錢屢催不還一事表達不滿,其用詞雖有不當,然細繹被告之前後文義,乃係以假設性用句,指稱倘若本件借款金額係”七百萬”恐對告訴人不利,然其文義並未直指或暗示本件亦會對告訴人不利,則倘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告訴人以逼迫其還款之意,何須以如此迂迴之方式為之,是被告所辯係情急之下說這些話,並無加害告訴人之意,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尚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臆測、誤解所造成之心生畏懼,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被告雖另於一0七年九月二日於電話中對告訴人口出「阿不然真的會死人啦!」等語。然衡諸社會通常觀念與生活經驗,上開言語是否為恐嚇之詞,仍應探究該語之真義如何為辨,如不斟酌前後語,僅單純擷取一句,即斷章取義觀之,易使人誤認恐嚇之語,被告對告訴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尚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及現場之情境,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經查,告訴人提出之該日電話譯文全文僅為:「(00:14)告訴人:喂?(以下均為台語)被告:文華哦?告訴人:摁,明天中午對嘛?被告:摁。告訴人:好啊。被告:沒問題啦齁?告訴人:我在上班啦。被告:我是說沒問題啦對不對?告訴人:應該沒有啦。我還沒回去啦。被告:什麼應該沒有,我叫你趕快去處理。告訴人:好啦好啦。…(00:34)被告:”阿不然真的會死人啦!”抱歉捏,還跟你說這些。告訴人:好啦。…(00:40)通話結束」(見警卷第十一頁)。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以”阿不然真的會死人啦!”等言語恐嚇乙情,並無該語句前後密接之對話相互比對以為全盤性判斷,實難徒憑片段率予認定被告有何恐嚇之意。又徵諸「阿不然真的會死人啦!」此語,並未加註主詞,尚無從得出被告此語之真實用意; 佐以 ,被告在口出此語後,即對告訴人表示「抱歉捏,還跟你說這些」,則被告辯稱:告訴人誤會我了,我並不是說他會死掉,而是說我自己會死掉;告訴人連續騙我四次都未還錢,我小孩要註冊,我是情急下講這句話,我是無心的等語(見警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核對前開電話譯文之前後文義,亦非全然無據。況查,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讓我感到很害怕,畢竟我的小孩還在化療,家庭經濟狀況又欠佳,我會擔心他會不會因而對我跟我家人不利,而對我們及小孩做出什麼危害的事情來;及於偵查中證述:聽到那些話,會害怕,對方知道我的住所、家人在哪裡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偵卷第二十三頁),然告訴人並無就被告是以何具體言詞或客觀之作為使其有此感受乙節提出說明,可見此純屬告訴人因無法償還債務所衍生之個人主觀感受,是於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下,自非能單以告訴人主觀認知及感受,恣意推論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恐嚇行為。且告訴人之告訴,常有出於誤會、自我臆測、或對事實誇大其詞者,尚難遽認上開言詞已該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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