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雲鼎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雲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
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
104年8月5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檢驗,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顯見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檢驗前總毛重5.46公克│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安非他命3包│,因鑑驗使用0.0027公│之海洛因於物理外觀上││││克,檢驗後總毛重5.45│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73公克│以析離;鑑驗用罄,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日出│││││具之編號UL/2014/C056│││││3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