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42號聲請人 黃木發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柴健華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裁定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黃木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04年5月4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白認罪,真心悔改,家中尚有老母、妻兒需要被告支持、照顧,請准被告於入監前具保停止羈押,籌措家人生活費用,妥善處理後續照料事宜云云。
三、經查:被告黃木發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年4月,已詳細論述得心證理由,足認被告犯嫌確屬重大。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屢傳未到,經通緝1年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本案既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4月,逃亡誘因增加,被告畏罪逃亡規避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實難期待以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認有羈押必要。被告聲稱需照顧至親,安排家人生活云云,並非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的依據。
四、羈押事由無從因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