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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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漢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洪志漢自民國106年6月6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受雇於宜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宜家物業公司),並經派遣至臺中市○○區○○○○街「長安寧夏社區」擔任社區管理員,負責該社區管理、保全及費用收取等工作,並將所收取之費用繳回宜家物業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107年7月9日,在上址「長安寧夏社區」內,利用收取住戶管理費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6名住戶管理費,合計為新台幣(下同)8萬3071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未依規定繳回宜家物業公司,而侵占入己。嗣經宜家物業公司督導主管 廖展明 察覺前開住戶管理費均未入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家物業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志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代理人 汪靈聲 、廖展明於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洪志漢勤務任用契約書、長安寧夏大樓管理委員會收費單影本6張、宜家物業公司107年7月份值班簽到簿、
107年7月9日、107年7月12日、107年7月19日、107年8月7日、107年8月20日管理人員勤務交接簿各1紙等件(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25頁至第32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宜家物業公司,派至長安寧夏社區擔任社區管理員,負責該社區管理、保全及費用收取等工作,竟因生活窘迫缺錢花用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8萬3071元之管理費侵占入己,違背員工忠誠義務,損害告訴人權益,自有可議。惟審酌被告前無刑案記錄,而於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將侵占之管理費全數償還完畢,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全工作,收入3萬元,需扶養母親、太太並支應房租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深具悔意,並主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財物8萬3071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應認被告已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不予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