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勞務仲介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32號原告 林庭安 被告 林霈恩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 律師
賴英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勞務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與被告成立居間契約,由原告為被告銷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口頭約定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居間報酬為銷售價金之2.5%;至同年4月間,被告變更內容增加:「長期派員駐點每月至少收取最低工資,通常代售為期至少一年以上,成交時另收2.5%服務費」之勞務費用(駐點款),兩造間合意使契約同時具有僱傭契約之性質,原告專職出售系爭房地,代為整理環境、代繳水電費用及聯絡安排客戶看屋等事宜,但如出售後被告仍應給付前開居間報酬。嗣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13日經原告居間以總價1800萬元出售,簽約前原告以電話口頭詢問居間報酬,被告再次強調為銷售價金之2.5%,原告基於信任而未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惟被告嗣後以銷售金額未達1950萬元為由,僅給付原告系爭房地銷售價金1%面額18萬元支票(支票號碼:SGA0000000號)之居間報酬。故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107年4月16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共11月又20天之期間,以最低工資計算之勞務費用27萬元,及剩餘1.5%之居間報酬27萬元,總計54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為建商之代銷業務員,被告因其推銷而以1805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嗣委託原告居間出售,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僅約定系爭房地銷售金額超過1950萬元,被告給付原告銷售金額2.5%做為居間報酬,未超過則以銷售金額1%計算。
嗣後系爭房地經原告居間以1800萬元出售,依兩造前開約定,原告得請求之居間報酬為18萬元,被告已於108年5月7日交付原告票面金額18萬元支票(支票號碼SGA0000000)。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系爭房地銷售金額2.5%計算居間報酬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另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僱傭之法律關係,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7年3月間與被告成立居間契約,由原告為被告居間銷售系爭房地,嗣被告於108年3月13日經原告居間以1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兩造未簽定書面契約;被告嗣給付被告面額18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SGA0000000號)1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2張、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53-2、第61頁、第63頁),應堪認定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於同年4月間成立僱傭關係,約定內容增加:「長期派員駐點每月至少收取最低工資,通常代售為期至少一年以上,成交時另收2.5%服務費」之駐點款,使契約同時具有僱傭契約之性質,由原告專職出售系爭房地,代為整理環境、代繳水電費用及聯絡安排客戶看屋等事宜,出售後被告仍應給付前開居間報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兩造間居間契約約定之價金為何?是否有就逾1%部份價金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有無成立僱傭契約?
(二)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居間契約約定之價金逾1%部份意思表示已合致:
1.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房地之居間契約約定居間價金為2.5%,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以支票給付原告18萬元即系爭房地出賣價金1%之居間報酬時,原告已簽發收據與被告,該收據載明:「收到林霈恩票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台中銀行神岡分行:票號SGA0000000),前開款項係台中市○○區○○路○○○○號不動產介紹費(若成交價達1950萬元以上予介紹費
2.5%;今成交價1800萬原則予1%介紹費),收訖無誤。」兩造已於收據上簽名等情,有上開收據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抗辯僅有在系爭房地出賣價格達1950萬元以上時,居間報酬方為系爭房地總價2.5%,未達1950萬元時為1%,尚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口頭約定居間報酬為系爭房地出賣價格
2.5%,當時被告說如果我不拿,我一毛錢都拿不到,所以我有簽字,在旁邊加註部分服務費。惟查,上開收據雖有「部分服務費」之記載,有前開收據可憑,但此與前開關於服務費約定比例及約定緣由之明文不符。況且,該部分之記載,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居間契約之價金約定為2.5%,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基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價金為2.5%,則其請求被告應再行給付居間報酬27萬元,即乏依據。
(三)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依據前開說明,自應就兩造已就勞務內容及報酬已達成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間協議成立僱傭契約,並約定應按月給付原告基本工資之薪資,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稱兩造間就僱傭契約為口頭約定,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勞務報酬27萬元,亦無憑據,其主張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居間契約請求系爭房地出售價格
1.5%之居間報酬27萬元,及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勞務報酬27萬元,共計54萬元,及自108年3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