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4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45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就相對人93年綜所稅執字第7337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中有關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超出部分不存在,及回復執行前之原狀或賠償損害,經原審裁定駁回(原審於96年6月11日為駁回之裁定,又於同年月20日更正原駁回裁定之理由第2段及第3段之記載),乃對原裁定抗告。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已不得聲明異議,惟原裁定卻將確認法律關係成立訴訟與撤銷訴訟混淆,顯有不當。另相對人逾執行名義範圍為執行,故抗告人有訴之利益,而合乎實體判決要件云云。
三、本院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行政執行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有爭議或認有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以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方式為救濟。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因認相對人逾執行名義範圍為執行,而於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及第7條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財產給付之訴訟,則依上開所述,本件抗告人之爭議應屬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範範圍,故抗告人應於行政執行程序終結前,循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方式為救濟。縱如抗告人主張,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亦屬債權人有否溢收情事,尚不生與執行機關即相對人間是否有債權不存在而應予確認之情,故抗告人自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抗告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既屬不合法,則其依同法第7條所併為之請求自亦不合法。而此均為基於上述法律規定之當然解釋,故本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王德麟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