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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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6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聲請停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822號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且台彎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822號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係為聲請人所有之持分土地並非自用住宅,縱經拍賣亦不致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非將財產變價分配與債權人,並無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問題,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