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98年8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每月薪資所得約新台幣(下同)21,000元,名下並有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969,150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5,892,636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且因有花旗、渣打銀行等銀行之債權已轉售資產管理公司而未納入協商,無法答應協商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自堪信聲請人所為已不能清償債務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