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三年度交字第七一號原告 高憲章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楊金樹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一百零
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變更為 黃如妙 ,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變更為詹政良,並經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二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以北市裁罰字
第裁二二─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六時十八分許,行經新北市雙溪區臺二丙線十二點五公里(往雙溪)時,因「限速五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一百二十公里、超速七十公里(逾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以內」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國際租賃公司)。遠銀國際租賃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被告同意車主所請,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北市裁管字第一○二四四○○三二○○號函通知原告歸責事宜,並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送達。原告於同年月十四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同年月十六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新北警瑞交字第○○○○○○○○○○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同年二月六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原告不服,於同年三月三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八千五百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汽車為訴外人中國化學會向遠銀國際租賃公司承租之貨
車,作為國科會、教育部、各地縣市政府與化學產業共同支持之化學下鄉活動計畫用車。化學下鄉活動計畫承自一百年國際化學年活動計畫,係由聯合國所訂定,全世界共同紀念居禮夫人成就及各國化學會百年來合作之成果。化學下鄉活動計畫係利用三點五噸貨車改裝之行動化學館為中心,以一系列普及化學教育活動,透過魔術表演、解說導覽及親手做實驗之方式,巡迴各地學校,將化學之樂趣散播至臺灣各地。國際化學年結束後,行動化學館巡迴之服務並未停止,於一百零一年起,國內化學相關產業相繼投入經費與人力支持此活動,自一百零二年起,此活動更將服務目標鎖定在偏遠地區及工業區之學校,包括教育部及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花蓮縣政府、臺南市政府、雲林縣政府,均曾與化學下鄉活動計畫合作,將此科普教育活動推行更深更廣,已被報章媒體報導超過三十餘次,係一深受偏遠地區學校師生歡迎之科普教育活動。
㈡行動化學館係由一臺三點五頓貨車改裝之單側鷗翼貨車,搭
載一套化學實驗室之模型、舞臺設備及活動所需之所有器材與藥品。車廂經改造為單側鷗翼展開式之車廂,活動時車廂打開為活動使用之表演舞臺,在各校之間移動時,車廂關閉作為運送貨物之貨車,內部裝載化學實驗室模型、供國中生進行化學實驗所需之器材及三十四張200cm(H)×90cm(
W)含快拆架之化學大家看壁報等物品,於臺灣各地巡迴進行活動,由於行動化學館裝載大量之裝備,不能亦不可於行車時出現任何意外事故,此為工作團隊所有人員在辦理活動,及進行車輛移動人員移動時,必須將安全作為第一考量之認知,迄今,該車未出過任何車禍。
㈢系爭汽車係以三點五頓之三菱堅達貨車改裝之行動化學館,
其正式型號為FB73BE1W三菱ALLNEWCANTER三點五噸柴油貨車,根據三菱官方資料,其全長4935mm、全寬1915mm、全高1675mm,空車(未經改裝前)總重量3490kg,最大馬力129ps/3200rpm,最小迴轉半徑6.6m,使用輪胎前輪為195/75R1
6,後輪為兩條195/75R16,最高速度120km/hr,爬坡能力
tanθ(﹪)為60。由測速照相機所測得當時行動化學館速度,已是此種車種於空車時所可能達到之測試最高速度120km/hr。依據原告四年來各駕駛之行車經驗,不論在中山高速公路車輛較少之五楊高架路段、高速公路汐五高架路段,或是宣導為長途旅行之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各路段,行動化學館必須在超過二公里之長、直下坡路段,連續長時間全油門,方有可能行駛到110km/hr,就現實情況而言,改裝後之系爭汽車無法開到時速120km/hr。
㈣系爭汽車行動化學館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新北市
深坑國中之第一百場活動結束後,停放於深坑國中,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因應雙溪高中活動,於下午自深坑國中經一○六縣道,在通過平溪火車站後轉臺二丙線,通過平雙隧道後至雙溪高中,以系爭汽車安全行駛山路速度,約需一個半小時。依雙溪國中活動規劃書所載,此次活動規劃有二個化學實驗示範之表演,三個供學生操作之化學實驗及二小時之壁報導覽,學生操作之實驗為「屬於我的洗手乳」、「七彩小蝌蚪」及「海底花園」,根據活動的內容,車輛移動時所載運之物品包含三十四張壁報,五箱學生操作用之實驗藥品與器材,二箱表演用之藥品與器材,舞臺表演用之喇叭與擴音設備一組,工作人員配件一箱,贈與學生之獎品一箱。由於車廂改裝,加上攜帶大量器材,行動化學館在正常出車於活動學校之間移動時,車輛總重將高於車輛空車時之總重3490kg。當視角在車頭時,改裝之舞臺鐵板在車輛左側,使車輛之重心偏左,因離心力之關係,左彎受到之離心力比右彎更大,將使得系爭汽車行動化學館需要比一般車輛更慢之速度進行過彎。行動化學館之舞臺改裝,使車身長度略大於標準全長4935mm,亦使系爭汽車行動化學館在轉彎時需要比一般車輛更大之迴轉半徑來進行過彎。
㈤新北市○○○道為全長一千三百三十五公尺之雙線道隧道,
平溪端轉入臺二丙線後,上坡爬行約一公里長之連續彎道後,進入平雙隧道,出口為下坡左彎,經過約一點五公里之下坡連續彎道後,進入雙柑公路之直線四線道,由臺二丙十分端起點爬升至最高點到平溪隧道,是海拔上升一八八公尺之一個九﹪緩上坡,出平溪隧道後至雙柑公路下降海拔二八六公尺,是一個十三﹪之陡降坡。一般道路在直線段並無曲率問題,或稱曲率半徑無限大。但在於曲線路段時,由於車輛轉彎將產生離心力,使車輛滑出車道,並造成翻車,故車輛由直線段進入曲線段,在此二路段間必需逐漸調整方向,在公路設計時亦需有一路段區間,以供調整路面之傾斜度,平衡車輛離心力。再者曲線路段內車輛後輪將向圓心方向偏移,故圓曲線路段需要加寬,此路線方向之調整、路面傾斜度之漸變及路面加寬,係由該路段之曲率來決定。國內道路之鋪設,為配合車輛行駛時,減少因曲率變更造成離心力變化之影響,以增進行車安全,一般利用緩和曲線佈設方式來計算曲率半徑。平雙隧道於雙溪側之出口端彎道,為○○○區道路,時速限制為50km/hr,此種道路設計之最小曲率不會超過五十公尺。又因轉彎過程伴隨下坡,當行車速度遠高於此限速,為避免在極低曲率之道路上翻覆,車輛需要使用特殊之輪胎提供更高之摩擦力,或是經由車輛輪胎之內曲角度來提高機械抓地力,或將車身進行流線型改裝為高空氣動力學設計來提高車輛下壓力,使車輛安全通過彎道。系爭汽車係0菱FB73BE1W車種,其全高1675mm,無特殊空氣動力學設計用來提高車輛下壓力,使用輪胎為195/75R16,並非特殊改裝輪胎,在此等車輛條件下,即使是空車亦無足夠機械抓地力以120km/hr之速度通過該出口彎道,更何況是在改裝過後,車輛加重、車廂高度提高、車廂內滿載之情況下安全通過彎道。
㈥警方提供之雷達測速儀,型號為24.125GHz(K-band)照相
式雷達測速儀,依據警方所提資訊,檢定日期為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有效期限為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並且在臺二丙線十二點三公里處設有告示牌,此二項資訊本為警方取締應具備之條件,但此資訊僅能說明該測速照相儀正常運作,並不足以說明是否曾發生誤照,是否受到對向來車、同向重機、同向前車之影響而發生誤拍。此外,依據警方所提供之採證照片,行動化學館已經完全占滿畫面左測,警方並無從判斷是否有前車引發雷達測速儀拍照。再者,由照片中清楚可見系爭汽車行動化學館剎車燈已亮,表示系爭汽車業在剎車中,且地上沒有出現任何剎車痕,此表示車輛在轉彎之過程中沒有失控,也不需要重踩剎車以獲取足夠之抓地力進入彎道,亦顯示系爭汽車之行駛速度,絕無可能在車輛所能達到之最高速度120km/hr。基於以上原因,系爭汽車行動化學館,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六時十八分許,行經新北市雙溪區臺二丙線十二點五公里(往雙溪方向)時,既不可能亦無法以時速一百二十公里之速度,通過雷達測速感應區。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
㈦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函內容略以:「經檢視本案舉發之採證照
片,二二─六二六六租賃小貨車係位於採證照片正中央,當為雷達波發射範圍無訛;‧‧‧」。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至三百公尺間,應樹立明顯標示告知駕駛人,本件於臺二丙線十二點三公里處往雙溪方向設置速限標示,且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符合上述規定;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而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
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惟參諸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復揭明:「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是行政訴訟若屬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當事人雖無主觀的舉證責任,然仍負客觀之舉證責任,而交通裁決事件亦屬撤銷訴訟之種類,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上述規定自應予適用。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
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九款、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暨採證照片、歸責申請書及其附件、被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裁管字第○○○○○○○○○○○號函暨送達證書、同年一月十六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三三○六四六二一○號函、同年二月六日新北裁申字第一○三三○六四六二○○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其附件、舉發機關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新北警瑞交字第○○○○○○○○○○號函、同年五月八日新北警瑞交字第○○○○○○○○○○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三頁、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頁、第六十四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
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㈤經查,原舉發機關及被告就原告本件違規,固據提出設置於
新北市○○○○道出隧道口(往雙溪方向)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所拍攝之舉發當時採證照片、該達測速儀於舉發當時經檢定合格之證書,及距離該雷射測速儀前一百三十五公尺處已設置「限速五十公里」之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第八十頁、第一一○頁)。㈥惟經本院檢附本件採證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向
提供該雷達測速儀及其雷達波比對圖之廠商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伸公司)查詢類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及依本件採證照片所示情形,是否可能係系爭汽車以外之車輛引發雷達測速儀拍照而發生之誤拍,志伸公司函復本院以:「本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係雷達發射一雷達波束,當車輛進入雷達波範圍時,行進的速度會造成雷達頻率變化,主機以此變化進行速度量測;當所測速度達系統設定拍照速度以上時,主機驅動照相機拍攝超速照片。」、「因車號0000000車輛影像已佔滿相片左半部分,且該處車道係向左方偏移;以此判斷,在拍攝照片當時,有可能為車號0000000車輛前方對向車輛或是同向車輛超速觸發相機拍照,而非該車號0000000車輛超速;在此狀況下,若在車號0000000前方車輛有超速行為時,有可能被車號0000000車輛遮蔽影像,無法於相片中判讀。」等語,有志伸公司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志字第一四BC—○五六二號函、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志字第一四BC—○五九五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三○頁、第一三三頁)。是依本件舉發照片所示之情狀,是否為系爭汽車前方對向車輛或同向車輛超速觸發相機拍照,而非系爭汽車本身超速,已非無疑。㈦經本院檢附租賃契約向遠銀國際租賃公司查證系爭汽車是否
係經該裝,遠銀國際租賃公司函復本院以:「車輛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點交給第一承租人私立淡江大學時,已由錫樁企業有限公司安裝車廂,並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車輛異動完成,並由車商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張新昆 交付車輛給私立淡江大學。嗣後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由中國化學會承擔租賃合約之權利義務,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期滿,中國化學會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起再續租九期。」等語,亦有遠銀國際租賃公司同年月八日(一○三)遠租字第○五七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二四頁)。可見系爭汽車於中國化學會承租前確已改裝並安裝車廂完成。
㈧再經本院檢附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向系爭汽車之原廠裕益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汽車公司)查詢系爭汽車之極速值結果,該車於改裝前空車情況下,最高速率為120km/hr,復有裕益汽車公司同年九月三十日裕(工)字第一○三○九三○號函、本院同年十月六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化學下鄉』計畫—化學遊樂趣活動企劃書」及內部貨物照片(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所示,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業經改裝而加裝車廂,且當時車廂內所裝載之科學實驗設備甚多,重量非輕,是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能否達到空車時之極速值,即本件採證照片所示之速度時速一百二十公里,亦非全無疑問。
㈨綜上情節,舉發機關及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不能完全
排除係系爭汽車前方對向車輛或是同向車輛超速觸發相機拍照,而非系爭汽車超速之可能性,是本件仍存有合理懷疑空間。從而,本件尚難僅以舉發機關及被告提出之前揭證據,於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舉發當時,系爭汽車前方並無其他對向車輛或同向車輛超速,而觸發該雷達測速儀拍照之情況下,即遽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及行為。
六、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是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尚嫌速斷而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三百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頁),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百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湘茹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合計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