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98號抗告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郭明憲 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聲請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續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30號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原法院以系爭事件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因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視為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抗告人聲請繼續審判,經原審裁定駁回後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人手不足,故無法於系爭事件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已於同年月23日向原法院請假請求改期,非無正當理由而遲誤期日,且系爭事件僅定1次期日,伊未有遲誤2次期日之情,原法院認系爭事件已視為撤回,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訴訟之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2003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件經原法院定期於108年12月3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抗告人於同年月13日即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相對人雖曾到場但拒絕辯論(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回證、第77頁言詞辯論筆錄),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兩造迄109年4月30日合意停止訴訟期間屆滿4個月之日止,均未向原法院聲請續行訴訟,自應視為抗告人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確實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且系爭事件僅定1次期日,伊未有兩次未到之情,主張系爭事件未生視為撤回效果云云。惟查:㈠抗告人變更期日聲請狀雖於108年12月24日到達原法院,然僅泛言:茲因當日行程較多,人手不足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已難認係得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之重大理由(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參照)。㈡抗告人係以資產管理為業之公司組織,其於108年12月13日即受合法通知,顯有充裕時間調配人力於同年月3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延至同年月24日始以前開書狀向原法院聲請變更期日,復未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變更期日,即逕自缺席同年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難認有何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正當理由。㈢依前揭二所述,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法院亦未依職權續行者,即進一步視為撤回其訴,法律效果甚明,抗告人所稱:系爭事件僅定1次期日、抗告人未有2次不到之情云云,均於本件已發生撤回起訴之效果不生影響。
四、綜上所述,系爭事件業已因抗告人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