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孜 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孜尚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沒收部分,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雖供稱係因女朋友懷孕缺錢花用始為本件之犯行,然衡以被告所為係以將氣密窗拆除之方式進入告訴人 白天豪 之牙科診所行竊,對財產權之侵害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再者,告訴人並無和解之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云云,即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