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登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所為108年度六簡字第2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登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6年
5月31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列舉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此觀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而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是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
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98年度台非字第1號、98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
6款,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連續1年內之治療期程,自費至本署指定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依醫師指示完成門診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㈡按時至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依醫師指示接受門診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不得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門診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㈢對於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辦理戒癮醫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㈣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4月止,應依通知按時到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㈤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㈥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翌日起7日內,應接受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翌日起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完成戒癮治療機構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次,且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該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7年1月4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7年9月18日8時49分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3月8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另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於108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六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8年度六簡字第21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四、然查,被告前揭於107年9月18日8時49分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2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無罪,嗣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9月17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維持無罪之認定,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是上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其撤銷顯有重大明顯瑕疵,揆諸上開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本件原緩起訴處分既視同未經撤銷,且本案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公訴人即對被告前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檢察官起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從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108年6月6日(繫屬法院之日),另向本院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則原審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即有違誤。被告上訴雖未提及此,然原判決既有該等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麗文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