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85號異議人 陳怡如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0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侯丁元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所為處分(109年度司促字第26333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LINE對話紀錄內容,對話對象「 侯丁丁 」曾提及自己的全名(侯丁元)、地址、電話號碼,並承認與伊之間是借貸關係,有能力會立刻還款,並補充LINE對話紀錄以為釋明。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訴法第511條、第512條有所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訴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未清償之事實,僅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LINE紀錄仍非為實名認證資料,使用者可任意更改對話對象姓名,尚難認異議人就其主張與相對人間借貸關係存在乙事,已盡釋明之責,即從異議人所舉資料無從使本院產生異議人主張借款人為相對人之事實大概存在之薄弱心證,是異議人就借款人為相對人乙節顯然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異議人以相對人為借款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依民訴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駁回其聲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