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218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即攸特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上列聲請人為攸特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以一百零二年度司字第一二九號裁定所選派攸特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應予解任。
理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固有明文。惟對照公司法第八十二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兩者並不相同,且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八十二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三十九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即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非抗字第四九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司字第一二九號民事裁定選派為攸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攸特公司)之清算人,惟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等應處理之事項,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為攸特公司之租稅債權人,與該公司屬對立關係,且無擔任清算人之法定職掌,聲請人若被選派為該公司清算人,將造成租稅債權人與債務人同屬一人,核有不妥,且收受本院裁定後無為就任之承諾,為此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另行選派 陳化義 律師為攸特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攸特公司尚有稅捐債務存在為由,聲請本院為攸特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以一百零二年度司字第一二九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攸特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茲聲請人以其與攸特公司立場對立,且無法定職掌,復未就任承諾為由,聲請本院解任其清算人職務。惟聲請人並非攸特公司之監察人,亦非該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為聲請意旨所是認,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權利,且聲請人為法定稅捐稽徵事務之政府機關,當可信賴聲請人公正不倚執行稅捐稽徵事務及與稅務息息相關之清算程序,並無性質上不容兼具之情形,又法院裁定選派清算人,該裁定係依法律規定發生效力,並非繫於受裁定人之同意而發生效力,聲請人就任承諾與否,僅涉其與被選派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何時生效,非謂法院裁定因此不生效力,聲請人為政府機關,依法院裁定選派為清算人,本應如實執行清算事務,始不負全國人民納稅之付託,詎以前揭情節為由,拒卻執行清算人職務,向本院聲請解任其為攸特公司清算人,於法不合。然聲請人受選派為攸特公司清算人以來,並無擔任該公司清算人之意願,且未曾執行清算事務,足認聲請人不能善盡其為攸特公司清算人應盡之職責,已不適宜擔任攸特公司清算人之職務,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有依職權解除聲請人擔任攸特公司清算人職務之必要,爰裁定主文所示。此外,聲請人謂本院應另行選派陳化義律師為攸特公司之清算人云云,惟前開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字第一二九號裁定內,業已敘明:聲請人「並無提出陳化義律師同意擔任之相關文件,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攸特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一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攸特公司名下已無財產,是並不適宜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等語明確,有前開裁定卷附之該裁定在卷可參,是就聲請人上開謂本院應另行選派陳化義律師為攸特公司之清算人一節,業經本院上開裁定認為不適宜並已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在卷,且非本件解任清算人事件所應審酌之事項,於本件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