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9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李蕙良 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條第7項、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6年8月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為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95年3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71,851元、循環利息16,879元及其他費用7,500元,合計196,230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未清償款項外,就其中消費款171,851元部分,另應給付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復於91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辦小額信貸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50萬元,自91年4月16日起至95年4月1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102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41,972元、利息60,647元、其他費用11,523元,合計114,142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114,142元外,就其中積欠本金41,972元部分,另應給付自10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㈢另被告於92年8月26日向原告以現金卡借款50萬元,約定自92年8月26日起至95年8月26日止循環動用,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102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91,924元、利息129,061元及其他費用84元,合計221,069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221,069元外,就其中本金91,924元部分,另應給付自10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聲明書、借據與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㈠、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總計尚積欠原告531,4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1,4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2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5,840+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6,0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附表:
┌─────┬────┬───────┬────┐│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訖日│備註││(新臺幣)││(民國)││├─────┼────┼───────┼────┤│171,851元│20%│95年3月24日起│信用卡││││至清償日止││├─────┼────┼───────┼────┤│41,972元│20%│102年7月17日起│小額信貸││││至清償日止││├─────┼────┼───────┼────┤│91,924元│18.25%│102年7月17日起│現金卡││││至清償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欣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