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47號聲請人 張長徵 相對人 張文燧 程序監理人 許儱淳 律師關係人 張映鈴
張長益 張長圖 張映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儱淳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子,相對人因於民國95年間中風,經醫治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於本院在澄清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其姓名、子女人數、現今為何年、居住在護理之家幾年等,僅能簡單回答或回答錯誤(詳本院102年9月6日訊問筆錄),復經劉金明醫師當場鑑定認相對人因中風左側大腦受損,致右側肢體無力,對短期記憶有明顯障礙,其對於聲請人的名字還清楚記得,但對於身份認知有錯誤,以為聲請人是他的孫子,對於外界反應、思考能力嚴重欠缺,已無管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無回復可能性,相對人有血管性失智症,現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障礙程度可為監護宣告」,是相對人顯係無意思能力之人。再經本院審酌許儱淳律師為經司法院造冊由律師公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老人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且願義務協助而不致造成當事人額外之費用負擔,復已向本院 陳明 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等語,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許儱淳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