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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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榮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
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家榮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審交簡字第2493號、第4588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拘役55日;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5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現執行中)。遽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8月22日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赤山海產店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同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地點,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宅。嗣其於同日2時56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溪濱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家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飲用酒類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甚明,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3度因酒後駕車分別經本院判決科刑,不僅未痛定思痛,深切自省,杜絕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反明知故犯本件犯行,其漠視法律、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顯難宥恕,且屢屢再犯,難認其有悔改之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海產店的廚師,遇到熟客就會陪他們一起喝酒,我想應該沒有喝很多,我還可以騎車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可見被告明知其下班後要騎車返家,仍無視交通規則及刑法之約束,抱持僥倖心理,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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